(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郁峰与林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峰,林华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99号原告郁峰。委托代理人徐广平。被告林华彪。原告郁峰诉被告林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郁峰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郁峰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向案外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2008年10月28日,被告归还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2年5月12日,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所有的债权转让给郁峰,并已通知被告。被告出具声明书,确认余下借款400万元及结欠利息225万元转让给原告。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就借款、转让前结欠利息以及利息率,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现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25万元,以及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华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声明书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余下借款400万元及结欠利息225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借款、转让前结欠利息以及利息率,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向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012年5月12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25万元。经协商,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亦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声明书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利息不计息。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金燕、林奇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面约定:所欠借款4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算,利息不计复利;金燕、林奇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高新科技广场3幢2单元502室(已抵押给杭州萧山广厦房产担保有限公司)的抵押余值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华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郁峰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25万元,以及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510元,由林华彪负担。郁峰已预交此款,并同意林华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