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曹延洪与尹翾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延洪,尹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122号原告:曹延洪,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赵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翾,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曹延洪因与被告尹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延洪的委托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延洪诉称:原告与被告家人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2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息2分,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195000元(利息自即可当���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合计4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尹翾未到庭答辩。曹延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证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25万元。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3、借款延期申请两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双方签订延期还款,约定到2014年6月26日还清。4、借款证明。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借款汇入李某账户。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将24万元汇入李某账户,另外向被告交付1万元现金。尹翾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逾期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曹延洪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尹翾向原告曹延洪出具借条、收条,内容是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2%。同日,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向李某账户转款24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双方协议将借款的偿还日期延期至2014年6月26日。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延洪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曹延洪与被告尹翾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其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延洪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减半收取3987.50元,由被告尹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