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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宋辉、赵泽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辉,赵泽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宋辉,男,生于1961年8月2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原告赵泽银,男,生于1967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负责人冉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旭,男,生于1990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宋辉、赵泽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辉、赵泽银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辉、赵泽银诉称:原告宋辉于2013年2月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川H400**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2013年6月24日,原告赵泽银驾驶川H4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杜文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文权倒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泽银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2日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告赵泽银与杜文权亲属调解,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赵泽银支付死者杜文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在内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00133.50元整,2013年10月被告在履行保险赔偿时,仅仅赔偿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部分交通费,并以有关机关未追究原告赵泽银任何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已经赔付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帮助费和抢救费用。后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2日对原告赵泽银以交通肇事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同年6月5日移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苍溪县纪委也于2015年5月11日给予原告赵泽银严重警告处分。为此,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迄今仍没有向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医疗费27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我公司已向原告进行了赔付;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宋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川H400**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其中商业险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2013年6月24日,原告赵泽银驾驶川H4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杜文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文权倒地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泽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25日,原告赵泽银与死者杜文权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赵泽银向死者亲属赔偿40万元,该协议于当日在四川省苍溪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22日原告赵泽银与杜文权亲属在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组织下,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赵泽银支付死者杜文权医疗费2762.00元、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1015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4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7500.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0133.50元整,当日原告赵泽银向死者家属付清了赔偿款40万元。2014年5月22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赵泽银以交通肇事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于同年6月5日移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苍溪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23日以原告赵泽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承担民事责任,并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赵泽银不予起诉。原告在向死者家属履行赔付义务后,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原告交通费54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死补费101535.00元,以上共计120011.50元,由于已超过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因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10011.50元。为此,二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方履行赔偿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医疗费2762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2762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证书、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辉为自己所有的川H400**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购买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赵泽银经宋辉允许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死亡。因此原告赵泽银作为侵权人对死者亲属因亲人意外死亡遭受精神损害补偿14万元后,有权请求被告赔付。由于商业险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付,因此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按该赔偿费用在总赔偿损失费中的比例予以调整,本院酌定25000元为宜。鉴于原告赵泽银系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且驾驶车辆得到车辆所有人宋辉的允许,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赵泽银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且已向原告进行了赔付,因此不应再进行赔付。但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因死亡后家庭收入减少的经济损失,被告的理由与我国保监会发布的中保协条款(2006)1号精神相悖,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不属同一赔偿项目,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应向原告赵泽银支付保险赔偿金2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6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河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军附保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