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2007年5月9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去到本区洛浦街南浦地铁站B出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钱将2包毒品贩卖给邓某。交易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邓某处缴获毒品2包(共净重2.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和无牌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简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九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55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