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第835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良科,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曾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建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灿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科、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同年12月1日在湘阴县当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手续。2003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某,现随她一起生活。婚后,两人经常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对她施暴,致使夫妻感情由冷淡到破裂,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自2015年6月起她与��告开始分居,现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小孩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曾某辩称,一、他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夫妻感情恩爱,平时生活中两人虽有点小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纠纷,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他不同意离婚。二、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他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另外17.6万元的家庭债务由两人各自分担一半,家庭财产亦由两人共同分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自由恋爱,同年12月1日在原湘阴县浩河口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2003年农历五月初六双方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59号���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结婚,彼此较为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应已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原、被告虽有争吵,皆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间并无大的矛盾与纠纷,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曾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灿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记员刘月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