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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汉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江汉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江汉泉,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正清,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汉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汉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年底,被告人江汉泉开始参加“法轮功”邪教组织,并分别于1999年12月、2000年2月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两次被普宁市公安局治安处罚。此后,江汉泉仍继续参加“法轮功”邪教组织,并于2014年1月30日在普宁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住家门口张贴与“法轮功”相关的对联,宣扬“法轮功”。同年12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江汉泉时,还在其家中查获《法轮大法》、《明慧周刊》、《三退手册》等“法轮功”书刊83册,《明慧周报》等报纸12份以及《法轮大法》、《明慧十方》、《五套功法录像》等光盘33张。原判上述事实,有现场及查获书籍、光盘等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人江某、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等的证言,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江汉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汉泉以张贴对联的方式公开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江汉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汉泉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江汉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缺乏依据;江汉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1998年年底,上诉人江汉泉开始参加“法轮功”邪教组织,并分别于1999年12月、2000年2月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两次被普宁市公安局治安处罚。此后,江汉泉仍继续参加“法轮功”邪教组织,并于2014年1月30日在其位于普宁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毗邻公共道路的住家门口张贴“法轮功”内容的对联,宣扬“法轮功”。同年12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江汉泉时,在其家中查获《法轮大法》、《明慧周刊》、《三退手册》等“法轮功”书刊83册,《明慧周报》等报纸12份以及《法轮大法》、《明慧十方》、《五套功法录像》等光盘33张。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普宁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日15时30分左右,普宁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联合普宁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在上塘村抓获1名涉嫌传播“法轮功”活动的男子江汉泉,并在其家中搜查到1批“法轮功”书籍、卡片和光盘。经讯问,江汉泉交代了在2014年春节自己书写了两幅含“法轮功”内容的对联并张贴在自家大门口至今进行传播“法轮功”的事实。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日,普宁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在江汉泉家中提取、扣押到《法轮大法》、《明慧周刊》、《三退手册》等“法轮功”书刊83册,《明慧周报》等报纸12份以及《法轮大法》、《明慧十方》、《五套功法录像》等光盘33张。3.上诉人江汉泉位于普宁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的住家现场、“法轮功”对联以及查获的书籍、光盘等的照片。证实上诉人江汉泉住家位于一公共村道旁,来往行人能够看到江汉泉张贴的对联内容等情况。4.证人江某的证言。江系上诉人江汉泉的儿子,证实他家门口宣扬“法轮功”的对联和横批是2014年春节江汉泉张贴的,他曾反对张贴,但江汉泉说过年贴对联没事。家中被查获的“法轮功”书籍、光碟等都是江汉泉的。5.证人江某甲的证言。江系上诉人江汉泉的邻居,证实江汉泉平时有练“法轮功”。2014年春节江汉泉在家大门外张贴1副对联,横批是“法轮大法好”,其他上下联也是关于“法轮功”内容的,江汉泉张贴的对联过往村民都看到。6.证人江某乙的证言。江系上诉人江汉泉的邻居,证实江汉泉有练习“法轮功”,以前曾经拉拢他练“法轮功”。2014年春节江汉泉还在家门上张贴对联,是说什么“法轮大法好”之类的标语。7.证人江某丙的证言。江系上诉人江汉泉的堂弟,证实江汉泉练习“法轮功”有几年时间了,以前曾因练“法轮功”被政府拘留过。2014年春节江汉泉还在家门上张贴对联,内容是宣扬“法轮功”的,他只记得有1句是“法轮大法好”。对联是江汉泉自己写的,张贴在大门外,过往的村民都可以看到,造成的影响很不好。8.证人江某丁、钟某甲的证言。上述证人分别证实2014年12月1日15时许,上塘村保安队配合市公安局到村民江汉泉家中检查,在江汉泉家里搜出1批关于“法轮功”的书籍、光盘。9.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1999年12月、2000年2月江汉泉因参与“法轮功”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2次被普宁市公安局治安处罚。10.上诉人江汉泉的供述。江供述他于1999年和2000年因练“法轮功”被政府拘留和教育过。2014年春节他还在家大门口张贴两副对联,分别是“法轮常转宙宇明,大法洪传乾坤正”,横联“法正乾坤”,还有1副是“得法不易要珍惜,人生短暂能修炼”,横联“真善忍好”。他家大门外面是1条公共村道,摩托车和汽车都可以通行。公安同志在他家缴获的“法轮功”的书籍、光盘、卡片,都是他自己练功用的。11.上诉人江汉泉的户籍证明。关于上诉人江汉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认定江汉泉利用其住家毗邻公共道路,在其门口以张贴对联的方式宣扬邪教的事实,有证人江某、江某甲、江某丙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张贴对联的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以及上诉人江汉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江汉泉在其住家门口张贴邪教对联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其行为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江汉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均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汉泉无视国家法律,以张贴对联的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旭强代理审判员  林伟涛代理审判员  许伟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