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家口万明农牧业有限公司与陶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英。委托代理人:张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万明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明。委托代理人:李文。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英及委托代理人张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陶英在张家口万明农牧业有限公司康保县销售点购买价值为144100元的TN954型拖拉机一辆,陶英当下付款110000元,下欠34100元,并提供用于领取农补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14)作为抵押担保,陶英予以承认,以上事实有车辆购销协议、抵押担保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张家口万明农牧业有限公司主张欠款利息2142元(按银行利率0.9%计算,期限7个月),更换配件费用450元及公司费用12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陶英认为张家口万明农牧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其三包义务,对张家口万明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上主张不予认可。另查明,陶英主张所购车辆有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经济损失80000元,并提起反诉请求,提供祁富成、张彦龙、常建平、张国爱、王平、郝喜龙、李秀成书面证言及出示手机照片5张予以证实,张家口万明农牧业有限公司认为陶英所述车辆问题不影响该车辆的正常工作且对陶英80000元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家口万明农牧业有限公司、陶英双方所签订车辆购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家口万明农牧业有限公司主张陶英应给付所欠购车款34100元,有车辆购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张家口万明农牧业有限公司主张陶英所欠购车款利息2142元,为陶英车辆更换配件费用300元及公司其他费用12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陶英主张张家口万明农牧业有限公司所售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就该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80000元提起反诉,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相应诉讼费,且张家口万明农牧业有限公司要求对车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就车辆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陶英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陶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家口万明农牧业有限公司剩余购车款人民币3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张家口万明农牧业有限公司承担41元,陶英承担331元。上诉人陶英主要上诉理由称该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80000元及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三包义务。被上诉人张家口万明农牧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家口万明农牧业有限公司与陶英签订的车辆购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家口万明农牧业有限公司主张陶英欠购车款34100元,有车辆购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陶英上诉主张该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80000元及张家口万明农牧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三包义务,因陶英一审期间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陶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龙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