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6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华与李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李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028号原告李华,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宝荣,(李华之妻)。被告李雯,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原告李华与被告李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崔宝荣,被告李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4年4月28日,崔宝荣驾驶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X1号双班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台区广安路太平桥北口向右转弯时,适有被告李雯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被告李雯倒地受伤。经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处理,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处理事故期间将京X1号双班出租车扣留。此事故后经法院判决为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雯赔偿承包费1885元,误工费12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雯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8日12点35分,因崔宝荣驾驶出租车与我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当时交通队没有认定责任,事后我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被交通队扣29天,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原因,如果当时交通队找他他承认事故发生,就不会扣他车,故原告的损失都是崔宝荣造成的,与我无关。此次事故中我也受伤,我是弱势方,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崔宝荣与原告李华均为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双班司机,二人共同承包该公司所有的京X1号出租车。2014年4月28日12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太平桥北口被告李雯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崔宝荣驾驶京X1号出租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被告李雯驾驶的摩托车倒地,被告李雯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因此事故无法查证:崔宝荣驾驶的车辆右侧与李雯驾驶的摩托车左侧接触,故不确定崔宝荣、李雯的事故责任。被告李雯经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李雯曾诉至本院要求崔宝荣、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崔宝荣驾驶车辆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在转弯时影响了直行车辆的通行,致李雯驾驶的车辆倒地,并且在发生事故后,应当停车而未停��驶离现场;李雯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双方均为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对李雯的损失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崔宝荣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扣留,故原告李华亦造成部分误工费及承包费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物品返还凭证,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证明,承包合同,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08733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崔宝荣与李雯交通事故一节,本院已经对李雯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解决,并确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华承包的车辆被扣留,致出租车停运,给原告李华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李雯亦应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华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李华的承包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821.25元;对于原告李华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210.75元。被告李雯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华车辆承包费一千四百一十元六角二分。二、被告李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华误工费一千一百零五元三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峻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