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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经礼、原审被告高建升、彭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王经礼,高建升,彭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蔡中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经礼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济星,系王经礼儿子。原审被告高建升原审被告彭路,又名彭志林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经礼、原审被告高建升、彭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经礼于2012年8月14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高建升、彭路赔偿其损失98877.5元,其中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高建升、彭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被上诉人王经礼的委托代理人苗雷雷、王济星,原审被告彭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建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9时40分许,在济源市阳下线原庄村路段,高建升驾驶豫U190**号牌时风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未避让行人,与王经礼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王经礼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高建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经礼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经礼到王屋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到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左颞叶);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硬膜外血肿;4、头面部外伤;5、右锁骨骨折。共计住院43天,在王屋卫生院王经礼支出医疗费746.12元,在济源市肿瘤医院支出医疗费18118.92元,另外王经礼外购治疗所需白蛋白支出5220元。住院期间由儿子王济星和王济星妻子赵瑞护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济源市公安局交警巡逻支队第四大队委托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对王经礼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1年8月作出(济)公(法医)鉴(残)字(2011)166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及洛精鉴(2011)第145号精神医学鉴定书,结论为:王经礼的精神伤残等级为六级、右肩关节伤残等级为九级,王经礼支出鉴定费2000元。豫U190**号牌时风三轮车系彭路所有,事故发生时系高建升借用该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济星和赵瑞在沁园办事处邮电局家属院居住,王济星系户籍属沁园派出所管辖,赵瑞系农村户口,王经礼原系农村户口,从2010年3月起在王济星家居住,2012年7月31日将户口迁至王济星户口下。事故发生后,高建升、彭路已经支付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高建升驾驶豫U190**号牌时风三轮车与王经礼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调查处理,认定高建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经礼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据此,高建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U190**号牌时风三轮车虽系彭路所有,但其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高建升,不具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首先应当由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经礼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高建升赔偿。王经礼的损失有:1、医疗费24085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对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按每天30天的标准计算43天;3、营养费645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3天;4、护理费,王经礼住院43天,由其儿子王济星和儿媳赵瑞护理,二人长期在城镇居住,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87元;5、残疾赔偿金47306.5元,事故发生时,王经礼已经超过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年,因王经礼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已将户口迁至沁园街道办事处辖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52﹪;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王经礼的伤残等级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7、交通费,根据王经礼的住院情况及鉴定情况,酌定为500元;8、考虑到王经礼住院确有其它费用的支出,如购买尿不湿、卫生纸,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2000元,系王经礼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该费用其不应承担,但鉴定费系确定王经礼必须支出的费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赔偿。王经礼主张误工费,但因王经礼年事已高,且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8313.5元。其中医疗费2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6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3项共计26020元,已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额部分16020元,由高建升赔偿;护理费4287元、残疾赔偿金473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2293.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以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的数额为72293.5元,由高建升赔偿16020元,因高建升已经赔偿9000元,故其应再赔偿7020元。王经礼另要求高建升、彭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经礼72293.5元;二、高建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经礼7020元;三、驳回王经礼要求赔偿误工费及要求高建升、彭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王经礼负担483元,高建升负担160元,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负担1652元。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的标准,王经礼右锁骨骨折,未进行内固定,右肩关节不构成伤残,原审认定构成九级伤残,认定事实错误;2、王经礼未提供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资质,不能证明该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因此该二机构作出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王经礼不构成伤残,因此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4、王经礼为农村户口,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农村户口认定各项损失;5、王经礼的病历中有涂改的痕迹,明显将陪护人由一人改为二人,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也不是正规发票,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6、根据交强险合同,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经礼承担。王经礼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本案伤残鉴定机构系受济源市公安局交警队和济源市刑科所委托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当予以认可;3、因其构成六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巨大的伤害,原审法院支持8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4、其户口在沁园辖区,该区域居民均系城镇户口,且在一审庭审中其也已经提供户口本证明该事实,在交通事故前后其均生活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5、关于护理人数,医院病历中明确记载为2人,上诉人虽提出有改动的痕迹,但没有提供证据否认护理人员为2人,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医院以及到洛阳进行司法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500元交通费合理合法,并无不当;6、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六级和九级伤残,鉴定费系确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上诉人应当承担;7、关于交强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的约定,不能对抗其作为不知情的第三人。彭路、高建升未发表意见。二审中,王经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6月17日,河南省济源市肿瘤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该证据证明王经礼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未质证。本院对王经礼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因该证据中加盖有河南省济源市肿瘤医院公章,有主治医师签字,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王经礼依法不应构成伤残,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具合法性,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虽然一审时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限定的7日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审依据王经礼的伤残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确定王经礼8000元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另上诉称王经礼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各项损失,本案王经礼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前后长期生活在城镇,该事实有其提供居住的社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人员问题,结合王经礼的年龄及受伤情况,一审结合病历记载认定王经礼的护理人数为2人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且二审中王经礼提供河南省济源市肿瘤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也可印证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称王经礼的病历中的护理人数系涂改而不应予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中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王经礼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范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约定的条款内容中国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和特别提示义务,故不得以该约定免除其对本案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