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云华与张建明、马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华,张建明,马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吴云华,女,生于1972年8���1日,达斡尔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建明,男,生于1973年3月3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耀花,女,生于1975年5月1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与被告张建明相同,系被告张建明之妻。原告吴云华诉被告张建明、马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苟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马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华诉称,被告张建明、马耀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5日,二被告以自家建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3000.00元,后由被告张���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马耀花也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双方约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剩余借款到2009年3月23日归还6000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张建明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二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待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00元及2012年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张建明、马耀花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建明于2008年3月2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虽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因与二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所载借款存在重复,且后一借条系对前一借条的重新出具,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借条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二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明、马耀花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3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吴云华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二被告借到原告现金93000.00元,于2009年3月23日归还,每月归还3000.00元整,剩余到2009年3月23日归还60000.00元。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又由二被告就该款于2012年1月5日另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证明二被告借到原告吴云华现金610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明、马耀花向原告吴云华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贷双方之间虽然存在二张借条,但从该二张借条的形成时间、过程来看,��二张借条所涉及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2012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系对“2008年3月23日”出具借条的重新确认,真实、客观的反映了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过程及本息约定,因此,本案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以双方于2012年1月5日重新确认的借款数额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贷双方于2012年1月5日重新确认的借条上所载数额为准。被告张建明、马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各自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建明、马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云华偿还借款6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00元(原告吴云华预交1063.00元),由原告吴云华负担400.00元,由被告张建明、马耀花负担6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雍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