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甫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甫某。委托代理人:吕秀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福庆,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甫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舒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秀琴、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甫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在教育孩子的问题上意见不同,甚至被告还对我实施暴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达不到离婚的程度。我本人有××,组建家庭不容易,不愿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的婚生女今年刚考取大学,人生的路才刚开始,还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呵护,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子女教育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并于2015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和睦是家庭幸福的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系因为家庭琐事,只要夫妻双方能够相互体谅,多沟通交流,多为对方着想,多换位思考,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甫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孙舒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舒丹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