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汪某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国华,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2011年9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被临时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2014年9月2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国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代理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4月11日,张荣德(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唐某甲介绍对象为由,将其带领到河北藁城并将被告人汪国华介绍给唐某甲,次日被告人汪国华和被害人唐某甲回到其家中,2012年农历5月6日,被告人汪国华以其娘家姑去逝为由趁机脱身逃走。被告人汪国华伙同张荣德共骗取被害人唐某甲人民币3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金戒指一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汪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公��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国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国华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张荣德(另案处理)以给被害人唐某甲介绍对象为由,将其带领到河北藁城市并将被告人汪国华介绍给唐某甲,被告人汪国华和唐某甲假相亲、结婚后于次日被告人汪国华和被害人唐某甲回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的家中��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汪国华以其姑姑去逝为由趁机脱身逃走。被告人汪国华伙同张荣德共骗取被害人唐某甲人民币3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金戒指一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3日,唐某甲报案至敖汉旗公安局称:2012年5月份,其在河北省藁城市被倪某某、张荣德以“介绍对象”为由被诈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9月16日18时,济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在其辖区内的鑫瑞宾馆010210房间内将被告人汪国华抓获。3、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汪国华被济南市看守所临时羁押,9月2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押回并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4、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1年9月9日,被告人汪国华因犯有诈骗��被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5、承德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汪国华因犯有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6、收条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3日,敖汉旗公安局民警将倪某某的1000元人民币予以扣押并于10月16日发还给被害人唐某甲。2014年6月18日敖汉旗公安局民警收到迟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于8月18日发还给被害人唐某甲。7、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王立平和李治国经多方查找,未能查到其下落无法向其取证。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国华的自然人身份。9、辨认笔录: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汪国华在10位被辨认人中辨认出被害人唐某甲。2014年3月20日,被害人唐某甲在10位被辨认人中辨认出被告人汪国华。唐某乙于2014年4月17日在10位被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汪国华。张荣德于2014年6月12日在10位被辨认人中辨认出被告人汪国华。10、被害人唐某甲陈述:我们同村的倪某某找到我说,他要给我介绍对象,说是在河北,是个寡妇带着个小姑娘,与木头营子乡新窝铺村的张荣德有亲戚,我拿了四万元钱,和倪某某、张荣德我们一起打车去河北,是在石家庄的一个饭店见得面,我们就一边吃饭一边说这事,张荣德说把她娶回去得三万五千块钱。等到吃完饭,张荣德说你感觉行的话就交钱,我就同意了,当时我的四万元钱就剩了三万,我就又从倪某某那里借了5000元,把钱交给了张荣德,然后,给我介绍的那个对象就说:“先把钱存上吧。”随后张荣德、倪某某,还有给我介绍对象和她姐姐,他们四个就去存钱。我们就在饭店里等着了。等他们回来我们就直接回我的家了。到家以后我俩过了十多天,那个���的说他娘家姑死了,得回去,然后她就走了,走了以后她又回来了,又过了十多天,她说她娘家姑烧五期还得回去,然后她又走了,这次走了以后就没有回来,我就给她打电话,她说等几天回来,过几天也没有回来,再打电话也就不通了,我再也联系不上了。当时在饭店那个女的给我看了她的身份证,叫汪国华,我给汪国华买过一枚戒指,花了一千六百元钱,我没有给过汪国华6000元钱。11、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唐某甲找我去他家吃饭,听说他从外面领回一个媳妇,那天吃饭的人挺多,这个媳妇是四川户籍,来四、五天时,我要看她的身份证,她不给,后来去民政部门登记没有登记成,因这个女的户口上婚姻状况不明。这个女的在唐某甲家呆了四十多天就走了,再没有回来,听唐某甲说:找这个媳妇花了四万多元。12、证人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四、五月份,张荣德找王立平给唐某甲介绍汪国华,唐某甲把汪国华带回敖汉旗宝国吐乡,张荣德给我1000元作为辛苦费。过了两个多月,听说这个女的跑了。1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张荣德等人带领唐某甲去河北藁城相亲,并于相亲后的第二天唐某甲将相亲对象带回家中。在河北藁城期间唐某甲由于没有钱付饭费,向我借款人民币500元。14、同案犯张荣德的供述证实:我同王立平、李治国以介绍对象为由将汪国华介绍给唐某甲,因男方兜里只有三万元,所以彩礼和媒人好处费共计三万元。这三万元通过我,又转交给王立平。我和倪某某、郝凤江、迟大七各分到一千元,剩下的二万六千元被王立平、李治国、还有汪国华分了,具体怎么分的不知道了。女方来到男方家过日子,后来听说这个女的走了,再没有回来。骗取唐某甲人民币30000元。15、被告人汪国华在庭审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国华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国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国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汪国华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金戒指一枚,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洪文审 判 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王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