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杜双双与李国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杜某某,女,21岁,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李某某,男,2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3月1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没有共同语言,彼此积怨越来越深,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割;3、个人婚前财产江淮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外债确实存在,江淮牌小轿车系婚前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款所购买,户名为杜某某。被告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有夫妻共同债务:欠管少玉2万元(月利率1.5%),欠李义1.7万元(月利率1.5%),欠杨翠萍9000.00元。原告名下江淮牌小轿车系原告用婚前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款所购买,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李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杜某某和李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二年多,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发生争吵,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本案也不具有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