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小文与陈建平、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文,陈建平,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张小文,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务农,小学文化,现住茶陵县。被告陈建平,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现住茶陵县。被告袁平,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现住茶陵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反诉,进行和解。原告张小文诉被告陈建平、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小文,被告陈建平、袁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廖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文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陈建平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张小文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签署“借款人:陈建平,2014年7月13日”,并由被告袁平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之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分文本息,被告陈建平未履行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袁平未履行偿还借款的担保义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暂计28800元(自2014年7月13日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催收本息误工等费用20000元,共计14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小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1份,证明被告陈建平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袁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陈建平、袁平承诺于2014年10月7日归还借款。被告对两份证据质证均无异议,但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且两份证据均未约定利息。被告陈建平、袁平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二被告共同偿还了借款44000元,被告陈建平分别于2014年8、9、10月份分4次以现金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袁平于2015年2月份通过信用社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陈建平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陈建平支付100000元,被告陈建平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袁平在此借据上签字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一个月到期后,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找到二被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4年10月7日归还借款。该借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袁平于2015月2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陈建平通过现金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借款2400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承认,故而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7月13日至起诉时止的利息28800元和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因此产生的误工等费用20000元。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小文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平对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平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被告在借据及承诺书上均未约定利息,虽原告庭审中陈述口头约定利息3%,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平向原告偿还的20000元应当视为偿还的本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对借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2014年10月7日到期,故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5.6%进行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催讨产生的误工等费用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小文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3733元(100000元×5.6%/12×4+80000元×5.6%/12×5,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袁平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原告张小文负担721元,被告陈建平、袁平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昭君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