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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明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莹林与马金、邢亚慧、邵洪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邵某某,马某某,邢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明民初字第99号原告徐某甲,住肇东市。被告邵某某,住肇东市。被告马某某,住肇东市。被告邢某某,住肇东市。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邵某某、马某某、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马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13年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王某某、苏某某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09月22日同居,同居前原告徐某甲给被告邵某某过彩礼210、000.00元,后因二人感情不和无法相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00元。被告邢某某、马某某辩称,原告只给过了180、000.00元彩礼款,并非210、000.00元,彩礼款都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和日常生活了,共计花了169、460.00元,所以只能返还彩礼款10、000.00元。被告邵某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邵某某经媒人王某某、苏某某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09月22日同居,同居前原告徐某甲给被告邵某某过彩礼180、000.00元,2014年腊月因被告邵某某回娘家,原告徐某甲去接被告邵某某,给被告邵某某人民币30、000.00万元,被告邢某某、马某某称该30、000.00元人民币只是口头约定,并未给付现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1、彩礼单一份,双方无异议,该证据本庭予以采信。证据2、太平乡光远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原、被告均承认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80、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内容基本真实可信,本庭予以采信。证据3、收据一份,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采信。证人徐某乙、徐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腊月原告徐某甲接被告邵某某回家给被告邵某某拿了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有异议,二证人系原告直系亲属,所以该证言本庭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邢某某提供证据1、照片6张,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证据2、清单一份,原告有异议,该清单只是被告单方记载,未有有效票据证实彩礼款花销去向,该清单本庭不予采信。依原告申请法庭调取了证人王某某、苏某某证言证实了原告徐某甲给被告邵某某过彩礼180、000.00元并将彩礼款交给被告邢某某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彩礼单一份、太平乡光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收据一份、证人徐某乙、徐某丙证言、被告邢某某、马某某提交的照片6张、清单一份、法庭调取的证人王某某、苏某某证言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审笔录(在卷)可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礼款且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邵某某同居时间较短,三被告应予以返还彩礼款,但被告邵某某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及日常生活需一定花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邢某某、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徐某甲彩礼款人民币80、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华代理审判员  车春雨人民陪审员  史云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