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475号原告:马某甲,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胡梦溪,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梦溪,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诉称:马某甲、邓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乙。由于双方认识较短就仓促结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马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马某乙由马某甲抚养,邓某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马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马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邓某的户籍信息;2、马某甲、邓某的结婚证复印件;3、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蔡楠楠的调查笔录;4、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杨林的调查笔录;5、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黄珍巧的调查笔录。邓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马某甲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邓某针对答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邓某对马某甲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蔡楠楠说的不属实,蔡楠楠是马某甲的好朋友,但对他们之间的感情并不了解;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杨林也是马某甲的好朋友,但其在濉溪居住,对他们之间的感情不了解;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黄珍巧所说只有部分属实,其并没有一直怀疑马某甲有出轨行为,其与马某甲之间还是有感情的。本院经审核认定认为:马某甲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形式不合法,邓某对证明内容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3年,马某甲、邓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农历二月初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马某甲以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因为性格差异难免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增强理解和信任,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本案中,马某甲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马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欢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