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戴林明、戴雨果等与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戴林明,戴雨果,陈匡财,杨夏芬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军政。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玲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雨果。法定代表人:戴林明,系戴雨果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匡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夏芬。上诉人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戴林明系陈丽(已亡故)丈夫,原告戴雨果系陈丽女儿,原告陈匡财系陈丽父亲,原告杨夏芬系陈丽母亲。2013年10月4日5时09分,陈丽因“颈部疼痛7天,突发四肢无力半天”入住被告处治疗,当日6时11分,被初步诊断为:颈痛、四肢无力查因,低钾血症,胃病。诊疗计划:1、骨科护理常规,吸氧、心电监护;2、予补钾、补液等对症治疗;3、完善相关检查;4、请上级医师协助诊治。同日7时15分,陈丽在住院后的常规输液中突发昏迷,至2013年10月18日,陈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陈丽2013年10月4日7时15分在住院后的常规输液中突发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人体生物学死亡时间应系2013年10月4日7时50分;其死亡原因,主要系其自身原有的不明原因的隐匿性疾患的客观基础因素所致,院方在常规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但也存在常规诊疗盲目自信、早期漏诊、误诊的主观过失,应负轻微的、部分的责任,建议其责任程度为15%-25%左右。据此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告对陈丽的医疗行为没有明显过错,但也存在常规诊疗中盲目自信、早期漏诊,误诊的主观轻微过失。2、被告在对陈丽的常规诊疗中盲目自信、早期漏诊,误诊的主观过失不构成造成陈丽猝发昏迷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但有诱发或促进猝发昏迷死亡的轻微的间接因果关系。3、被告在对陈丽的诊疗行为中有轻微的医疗过失,应对医疗损害后果(死亡)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建议其责任程度为15%-25%左右。4、陈丽的人体生物学死亡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7时50分左右。同时,鉴定意见还认为,无论什么原因,被告在此时或稍后应将患者已死亡或者脑死亡的信息尽可能准确地告知患方家属,以协调下一步的处理、抢救意见和宣布患者临床死亡的时机,而不应以“报病危、仍在抢救或仍需抢救”的模糊形式告知患方家属。原审法院另查明,陈丽近亲属有:丈夫戴林明、女儿戴雨果、母亲杨夏芬,父亲陈匡财。陈丽为农村居民,原告戴林明、戴雨果均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医学作为具有较强实验性、探索性的学科,对于疾病的发展演变研究、治疗仍存有一定的局限性,医患双方均应以科学、理性的态度应对病患转发所致的不利后果。作为一门自然科学,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不能凭常人的主观判断来看待,必须借助于医学专家结合专业知识做出综合评判。本案病例中,陈丽的死亡原因,主要系其自身原有的不明原因的隐匿性疾患的客观基础因素所致,被告在常规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但也存在常规诊疗盲目自信、早期漏诊、误诊的主观轻微过失,该主观过失有诱发或促进猝发昏迷死亡的轻微的间接因果关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该院确定宜由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未及时、准确地将患者陈丽已死亡或者脑死亡的信息告知其家属,未尽到法定义务,故因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对患者医疗上不存在过错,治疗原则上是正确的,抢救也是及时的,造成其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原有疾病造成的,医院没有过错,以及医疗费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意见,缺乏相关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三原告系死亡患者陈丽的近亲属,为法定赔偿权利人。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504.04元(其中门诊医疗费468.98元、住院医疗费1403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1830元(住院15天,按每天122元计算)、护理费1830元(住院15天,按每天122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5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225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557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被告对住院医疗费14035.06元以及鉴定费2500元应全额赔偿,对其余损失按25%的比例赔偿计16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过错程度酌定为12000元,故被告共需赔偿190035.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戴林明、戴雨果、陈匡财、杨夏芬190035.06元。二、驳回原告戴林明、戴雨果、陈匡财、杨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3元,由原告戴林明、戴雨果、陈匡财、杨夏芬负担2713元,由被告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590元。被告预付的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戴林明、戴雨果、陈匡财、杨夏芬负担3750元,被告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250元。宣判后,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诊疗方面的主观轻微过失,确定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患者在诊治过程中突发昏迷是其自身原有疾病引起,不可预料,也无证据支持医院用药会诱发或促进患者昏迷或死亡。二、原审判令上诉人全额承担住院医疗费,这也是错误的。我国死亡标准采用的是临床死亡而非脑死亡。出于临床死亡期的病员是可能复苏的,陈丽突发昏迷,经复苏抢救心跳恢复后行CT检查后转ICU治疗,故需抢救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其户籍所在地“太平街道钟楼路68号”是一个集体户口,根本没人居住,是人户分离组。因此,原审将戴林明、戴雨果认定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戴林明、戴雨果答辩称:一、答辩人不认可上诉人抢救治疗原则正确、及时的观点,责任承担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二、答辩人一直以来都是居民户口,有户籍为证,且在市区经商、生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匡财、杨夏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应作如下分析:(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上诉人对陈丽的医疗行为有无医疗过错或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或过失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以及陈丽的死亡时间这四方面事项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虽然对于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机构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判决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二)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在诊疗中存在主观轻微过失,应对医疗损害后果承担15%-25%的责任。原审据此并结合案情认定由上诉人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亦予认同。同样,鉴于鉴定意见认定陈丽的人体生物学死亡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7时50分左右的事实,原审认为上诉人未尽到法定的告知义务、应全额承担相应的住院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三)被上诉人戴林明、戴雨果是否应认定为城镇居民,首先应根据其户口登记情况进行审查。从在案的居民户口簿看,戴林明、戴雨果均属“非农业家庭户”,按现行的户籍政策法规理应认定为城镇居民。上诉人虽然对此提出质疑,但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7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严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