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延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石延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671号原告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C座10层1111号,注册号110108008968854。法定代表人樊京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保华,男。委托代理人蔡华,北京华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延华,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畅电力公司)与被告石延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畅电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宫保华、蔡华与被告石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畅电力公司诉称,2015年3月,我公司由于公司业务调整,石延华所在部门要精简,所以我公司安排部门负责人及人事部门与石延华进行协商。我公司对石延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法律规定N加1进行计算补偿,当月20日,石延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后来石延华以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石延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00元;2、诉讼费由石延华承担。石延华辩称,不同意清畅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经查,石延华于2012年8月30日入职清畅电力公司,担任联络员。2015年3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石延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为3800元。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双方各执一词。清畅电力公司主张,因其公司业务调整,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清畅电力公司提交了2015年3月16日的录音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该录音证据中并未显示石延华同意接受清畅电力公司提出的补偿方案,亦未显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石延华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主张录音是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石延华以要求清畅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十三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清畅电力公司支付石延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00元;2、驳回石延华的其他申请请求。清畅电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录音证据、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43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清畅电力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现清畅电力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石延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清畅电力公司违法与石延华解除劳动合同,清畅电力公司应按照石延华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石延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二千八百元。如果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清畅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