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彭廷旺诉李刘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廷旺,李刘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彭廷旺,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横水镇健康路**号附**号,身份证号:3621261963********。被告李刘琼,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横水镇沿河东路***号,身份证号:3621261973********。原告彭廷旺诉被告李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刘琼以德馨医院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彭廷旺借款42000元,并出具了相关借条。后被告以拒接电话等方式躲避原告,企图拖延还款时间。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4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原告彭廷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刘琼向原告彭廷旺借款42000元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刘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刘琼以德馨医院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彭廷旺借款42000元,并出具了相关借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付。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刘琼向原告彭廷旺借款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刘琼应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刘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刘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廷旺偿还借款人民币420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李刘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方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 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