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君海、王云芬与赵利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海,王云芬,赵利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张君海。原告王云芬。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江。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华融国际大厦二楼。负责人任少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彩菊,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君海、王云芬诉被告赵利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子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赵利江驾驶自己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与驾驶苏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张事明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事明死亡。经溧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利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事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两原告分别为死者张事明的近亲属,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等险种。现为索赔诉至法院,请予判处。被告赵利江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60000元,还支付自己车辆的停车费1680元、施救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在庭审中一并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君海系死者张事明的儿子,原告王云芬系死者张事明的妻子。被告赵利江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主车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挂车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张事明系苏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只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2015年5月17日4时36分左右,原告近亲属张事明驾驶自己的苏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104国道锦绣路路口西侧处时撞到同方向由被告赵利江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造成张事明死亡、车辆受损。2015年6月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事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利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赵利江在溧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由被告赵利江一次性补偿给两原告人民币30000元,两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赵利江车辆的诉讼保全,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赵利江配合向保险公司通过诉讼进行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牌号为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原告与死者身份关系的证明、溧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赵利江代理人质证认为,赵利江共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0元,其中30000元虽是通过溧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额外补偿给原告的,但并非是自愿,而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只得支付的,否则就要保全被告的车辆,如被告赵利江支付30000元补偿款,原告才放弃诉讼保全车辆,因此该30000元也应作为被告赵利江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这样被告赵利江共支付给原告赔偿款计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一并返还给赵利江。原告针对被告的意见认为,本身诉讼保全是原告的权利,赵利江支付给原告30000元补偿款也是自愿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故只认可被告赵利江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0元,另30000元是补偿款性质而不能作为赔偿款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丧葬费25639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赔偿20年计算。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4、车损费和车损评估费6100元,其中车损费5900元、评估费200元,并提供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和评估费请求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请求只认可其中的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张事明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赵利江驾驶的机动车辆尾部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张事明死亡、车辆损坏之严重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张事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利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赵利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其中的30%,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的赔偿额所应分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赵利江负担。对被告赵利江提出支付给原告30000元补偿款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的无奈之举,故该款应作为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一并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赵利江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溧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30000元应认定为是补偿款性质,原告不必返还给被告,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赵利江提出在本交通事故中支付了自己车辆的停车费和施救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原告近亲属张事明驾驶的车辆也参加了保险,被告赵利江应另行诉讼解决,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因被告赵利江所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用30000元已超过了自己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额,故被告赵利江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多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予以返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请求均已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均符合同时在计算上也未超过有关规定,对此本院应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59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总损失720659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君海、王云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合计720659元中的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君海、王云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合计720659元,减去先予承担的112000元,剩余608659元中的30%即人民币182597.7元,其中应支付给两原告152597.7元,支付给被告赵利江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26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90元、被告赵利江负担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76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判员 李子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灵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