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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尚春、张玉芬与张强、张明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春,张玉芬,张强,张明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70号原告:王尚春,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玉芬,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谷立中,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0198408。被告:张强,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明会,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0980179。原告王尚春、张玉芬诉被告张强、张明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春、张玉芬的委托代理人谷立中、被告张强、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尚春、张玉芬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张强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谯城区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武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线行驶的王尚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张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07283.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尚春、张玉芬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王尚春、张玉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事故中张强负全部责任,王尚春、张玉芬无责任;三、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王尚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9天;四、1、王尚春亳州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直,张玉芬检查费票据两张,证明王尚春花去医疗费38501.9元,张玉芬检查费566.5元;五、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尚春构成X级伤残、休息210日、营养日60日、护理日90日,鉴定费3000元;六、保险单两份,证明张强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强辩称,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我们垫付医疗费4661元。被告张强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二、收费发票4张,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我们为原告垫付4661元。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同时应扣除用于治疗非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的费用,以及医疗机构已收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十级伤情,休息期限要求210日明显过高,不具有合理性、客观性,护理费用在住院期间的同意按照每天101元计算,但治疗终结后的护理期间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较为合理、合法,护理期、营养期明显过高,应分别以60日、40日为宜。原告王尚春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以5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强、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对原告王尚春、张玉芬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无异议;对证据四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实,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和用于非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费用,且医疗机构已收取了1100元的护理费用,应从原告的主张中予以扣除;对证据五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三期过长,意见同答辩意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予以扣除。原告王尚春、张玉芬对被告张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所垫付的费用3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中,对其检查费和挂号费原告并未主张。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对被告张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尚春、张玉芬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张强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4日18时20分,被告张强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谯城区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武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线行驶的王尚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尚春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玉芬二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1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尚春、张玉芬二人无责任。事故致原告王尚春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共39664.14元(38501.9元+145元+3.5元+1010.24元+3.5元),事故致原告张玉芬受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1210.34元(3.5元+563元+643.84元)。被告张强为原告王尚春、张玉芬共垫付医药费4661.08元(3000元+1010.24元+3.5元+643.84元+3.5元)。本院依原告王尚春、张玉芬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7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明会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2015年1月3日,被告张强、张明会提供反担保,本院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7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张明会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的查封。2015年6月1日,本院依原告王尚春的申请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尚春的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的伤残级别及休息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评定。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11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评定人王尚春因车祸致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约7千元左右。原告王尚春支付鉴定费2750元(145元+2600元+5元)。另查明,被告张强驾驶的张明会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00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原告王尚春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皖S×××××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王尚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664.14元(38501.9元+145元+3.5元+1010.24元+3.5元)、误工费15640.8元(74.48元/天×210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870元(3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鉴定费2750元。原告张玉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1210.34元(3.5元+563元+643.84元)。综上原告王尚春的各项损失合计99849.34元、张玉芬的各项损失合计1210.34元。故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张玉芬医疗费用1210.34元、赔偿原告王尚春68974.86元(医疗费用8789.66元+误工费15640.8元+护理费9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750元),王尚春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9664.14元(99849.34元-1210.34元-68974.86元),扣除被告张强垫付的4661.08元,下余25003.06元,由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合计93977.92元(68974.86元+25003.06元)。由于原告王尚春、张玉芬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张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强要求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原告王尚春、张玉芬的4661元,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应返还被告张强垫付的4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尚春保险金合计93977.92元、张玉芬保险金合计1210.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强垫付给原告王尚春、张玉芬的医疗费4661元。三、被告张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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