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白俊英诉张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俊英,张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俊英,女,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土默特左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林,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诉人白俊英因与被上诉人张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俊英、被上诉人张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白俊英向张茂林借款2万元并给张茂林写下借条,2008年12月23日白俊英重新给张茂林写下2万元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注明2005年的借条作废。后经张茂林多次催要,白俊英以各种理由拒付。2008年12月23日白俊英给张茂林写的欠条上,张茂林、白俊英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张茂林的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1%,故从2008年12月23日起,截止2014年12月23日,利息为1.44万元(2万元×1%×72月)。张茂林诉请判令白俊英给付张茂林借款2万元及利息1.4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白俊英向张茂林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张茂林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张茂林、白俊英口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张茂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白俊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归还原告张茂林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44万元,本息合计3.44万元。白俊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1%,从2008年12月23日起,截止2014年12月23日,利息为1.44万元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2005年白俊英向张茂林借款2万元并写下借条,2008年12月23日白俊英重新给张茂林写下欠款2万元的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注明2005年的借条作废,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白俊英与张茂林也无口头约定;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白俊英向张茂林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张茂林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白俊英无需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白俊英向张茂林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张茂林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5年白俊英向张茂林借款2万元,并给张茂林写下借条,讲好只是临时借款,不久就归还。但白俊英不但不还,张茂林打电话也不接,张茂林只好找到白俊英要求其重新写下借条;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005年白俊英向张茂林借款时只是说临时急用,张茂林没讲利息。白俊英一直不还,直到2008年12月23日给张茂林重新打借条时,讲好要白俊英的利息,只是没说多少利息。张茂林针对白俊英不诚实、不守信提出诉讼,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及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白俊英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白俊英向张茂林借款2万元。2008年12月23日白俊英为张茂林书写了内容为“今欠到张茂林人民币2万元整。(注明:2005年打的借条借款2万元作废。此条和2005年的借据是同一回事,此条只是更改时间,款数相同。)白俊英”的条据一张。张茂林多次向白俊英催要借款,至张茂林起诉前白俊英尚未归还。张茂林主张在2008年12月23日白俊英重新向其出具借据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白俊英否认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张茂林主张其与白俊英之间就2万元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白俊英对此也不予认可,张茂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白俊英不支付张茂林借款利息。原判决作出的张茂林、白俊英口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白俊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二、白俊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返还张茂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张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白俊英负担191元,张茂林负担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