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德虎、徐某甲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虎,徐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68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德虎。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德虎、徐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德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德虎、徐某甲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九曲营路,尾随被害人聂某进入北庙南弄后,被告人孙德虎上前捂住被害人嘴巴,并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肩上的女式包1只及手上的三星牌i739型手机1部,被告人徐某甲接过该女士包后与被告人孙德虎一起逃离现场。女式包内有步步高牌s7i型手机1部、女士皮夹1只、银行卡及人民币3700元,2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80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在父亲徐某乙的陪同下向安徽省太湖县公安局新仓派出所投案,并将抢得的2部手机上交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手机2部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甲父亲另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徐某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还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孙德虎,以可以帮忙找关系销案为由让被告人孙德虎到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孙德虎遂冒用他人身份购票乘坐火车到安徽省太湖县,后公安机关在火车上抓获被告人孙德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视频(光盘),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关于对手挎包等物品的价格鉴定复函,立功材料呈批表,立功情况说明,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羁押证明及被告人孙德虎、徐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德虎、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德虎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孙德虎上诉提出:其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与同案犯徐某甲量刑不平衡,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德虎及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德虎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徐某甲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孙德虎,经本院向有关公安机关核实亦予以证实,上诉人孙德虎提出其与徐某甲相约至安庆共同自首的辩解,经核查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孙德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德虎伙同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鉴于上诉人孙德虎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立功、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对二人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孙德虎提出原判量刑不平衡并请求改判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德虎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