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郑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成华区某小区的涉赌场所内准备参赌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搜出一包外用银色锡箔纸,内用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物质140颗。经现场称量,该红色颗粒状物质净重13.31克,经鉴定,上述物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所持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所持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