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师小燕与被告刘元满、刘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小燕,刘元满,刘元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768号原告师小燕,女,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满,男,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李渠镇。被告刘元伟,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西沟。原告师小燕与被告刘元满、刘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小燕的委托代理人郝占军、被告刘元满、刘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小燕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1.5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息按1.5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师小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一张和银行打款单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元满辩称,原告师小燕与被告刘元伟如何协商借钱事宜其并不知情,原告让刘元满证明存在借钱事实,其便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刘元伟辩称,借款属实,钱是其向原告借的,现其无能力偿还。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师小燕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经协商,被告刘元伟向原告师小燕借款50000元,刘元伟给师小燕出具借条一张,二人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分计算,同时,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刘元满在借条上签署了名字。2013年6月12日,原告将借款打入刘元伟的银行帐户,刘元伟一人使用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成诉。另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元伟在谈话中称刘元满为保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元伟给原告师小燕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刘元伟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刘元伟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元伟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未能偿付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刘元伟收到借款时间为准,即以2013年6月12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刘元满在原告师小燕的要求下签字,借条上未注明其为借款人、保证人还是见证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主张和辩解、被告刘元伟在谈话中称刘元满为保人的情况、借款使用情况等情节,被告刘元满应属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形式,依照法律规定刘元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元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师小燕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二、由被告刘元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元满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刘元伟追偿;三、驳回原告师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刘元伟负担760元,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