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宪与上海沪佳加油机厂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股票权利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孙宪,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建宇,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上海沪佳加油机厂。法定代表人邹海云,厂长。原告孙宪诉被告上海沪佳加油机厂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建宇、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宪诉称:1992年8月5日,案外人赵凤飞与上海石油设备厂莲盛联营厂(以下简称“莲盛厂”)签订投资协议书,以莲盛厂的名义购买法人股。赵凤飞投资28,800元认购600股,另900股归属莲盛厂所有。协议签订后,莲盛厂法定代表人陈大宏将900股中的400股转让给原告。原告共出资人民币19,200元,该股权益应归其个人所有。上述股票经拆细、配股、送股,原1,500股扩充至43,484股,原告也于1993年8月按持股数支付总额为29,400元的配股款,按相应持股比例,原告目前应持有股权11,596股。因莲盛厂已经于1996年4月申请注销登记,明确莲盛厂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现原告无法与股票持有人达成一致的出售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莲盛厂名下的“东方明珠”(原证券名:“百视通”)(证券代码:600637)无限售流通股11,596股归原告孙宪所有;2、被告协助办理户名变更登记手续,由莲盛厂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上海沪佳加油机厂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投资时的持股情况及数量、名称均无异议,但对之后拆股、配股、送股及股票名称变更的情况均不清楚。涉案股票为法人股,需以企业名义购买,故当时以莲盛厂的名义购买,但实际投资人为赵凤飞、孙宪等人。因持有人仍为莲盛厂,该厂已经注销,故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经开庭审理查明,1992年8月5日,莲盛厂作为甲方、赵凤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由甲方向上海广电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法人股1,500股(每股发行价格为48元),其中900股归属甲方所有,600股归属乙方所有;二、当甲方拟上市出售时,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意见,由甲方按出售价格付给乙方;三、当乙方拟上市出售时,但甲方不愿出售,由甲方按证券交易所买进价格付给乙方。下方有经办人邹海云,及案外人赵凤飞印鉴。1992年8月8日,邹海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孙宪及赵校长股票款贰万捌仟捌佰元正。同年8月23日,莲盛厂经办人蔡建龙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确认收到孙宪现金壹万玖仟贰佰元正。同年8月4日,莲盛厂将购买股票款项交至上海广播电视(集团)公司,该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72,000元用于购买法人股,下方有上海广播电视(集团)公司发票专用章。上述款项交付后,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股票账户持有凭证一份,股东编号为B886959015,姓名为石油莲盛,开户日期为1993年7月30日。1993年8月14日,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莲盛厂交款29,400元,事由为广电法人股配股款。2015年6月2日,莲盛厂原负责人陈大宏在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上注明:“上述与赵凤飞签订的协议是邹海云代表石油设备莲盛联营厂签订的,作为法人代表我是同意的,协议内容是真实的,包括将900股中的400股转让给孙宪。”同日,邹海云另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投资协议书中上海广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归属甲方900股中的400股转让给孙宪,400股归属孙宪所有。”另查明,莲盛厂已于1996年4月21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歇业保结书中确认如有未了业务及其事宜,概由被告负责处理。再查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显示,持有人名称为石油莲盛,证券账户名为B886959015的账户,2015年8月5日,持有证券代码“600637”,名称为“东方明珠”的无限售流通股43,484股。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投资协议书、股票账户凭证、收条、收据、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证券持有数量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孙宪为证明其委托被告莲盛厂购买400股系争法人股,向本院举证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向被告莲盛厂出具的收据,以及被告莲盛厂收取原告交付的19,200元的收条,对应每股48元。上述400股股份系莲盛厂出资的900股转让所得,与赵凤飞的600股合计1,500股。现股票经增资扩股后变为43,484股,原告也按持股数支付了配股款,故原告按出资比例应享有11,596股股票。被告对原告出资购买股份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孙宪要求确认持有人简称为石油莲盛,证券账户号B886959015的“东方明珠”(证券代码600637)11,596股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莲盛厂已注销登记,相应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持有人简称为石油莲盛(证券账户号B886959015)的“东方明珠”股票(证券代码600637)中的11,596股属于原告孙宪所有;二、被告上海沪佳加油机厂协助原告孙宪办理股东名称变更登记手续,由上海石油设备厂莲盛联营厂变更登记至原告赵凤飞名下。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