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1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35岁(1980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靖,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4)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滥用职权罪、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满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王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王×1为享受拆迁安置利益,与王×2(另案处理)共谋,滥用社区民警职权,故意违反规定将其妻子鲍×等人的户口迁入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前街×2号王×2家中。拆迁过程中,被告人王×1通过王×2向拆迁安置审核人员提供了其妻子鲍×等人的身份户籍材料。2010年10月,王×2与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签订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C9地块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被告人王×1、被告人王×1之妻鲍×、被告人王×1之女王×3被认定为拆迁安置人口,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99824元,回迁安置房面积192.2平方米。因虚增192.2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支付了购房补贴款人民币174841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1被传唤至丰台区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1当庭辩称其依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做出的入户调查报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1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1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占有拆迁款项,其是以人民币57万元的价格从王×2手中购买了一套两居室住房,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成立,指控的犯罪数额依据不足。此外,在丽泽拆迁时期,造假加入拆迁地户籍的情况较为普遍,根据北京市丰台区的有关政策,对有关人员均未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本案以诈骗罪追究王×1的刑事责任,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二、被告人王×1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工作职责,该职责应当是法律或单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不符合书证的标准和形式,且缺乏社区民警关于户口管理、操作的具体职责职权规定,不符合相关立案标准;认定滥用职权罪的另一前提是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中,大部分拆迁款项直接作为购房款转入丰台综投公司,公诉机关指控本案造成损失100余万,对于其中有多少在购房款中,有多少是王×2个人所得没有说明,故无法认定是否已达到定罪标准。综上,希望合议庭给予被告人王×1公正的审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10月,被告人王×1在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拆迁过程中,为获取国家拆迁安置房屋的购房指标,利用其北京市丰台区×派出所社区民警的职务便利,故意违反规定,将妻子鲍×、女儿王×3的户口迁入拆迁地区本市丰台区东管头前街×2号王×2家中。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王×1及其妻女均被认定为拆迁安置人口,被告人王×1出资人民币57万元,购买拆迁安置房屋一套(面积为89.9平方米)。后经拆迁人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核算,如王×2家减去三名拆迁安置人口,拆迁补偿款应减少人民币1199824元,安置房屋面积应减少192.2平方米。另,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此还向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支付了购房补贴款人民币174841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1经传唤主动到案。后王×2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120万元,并与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明他自2006年初至2010年底担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派出所社区民警,对社区的人、地、物、事、组织进行管理。在办理迁立入户工作中,他的职责是审查申请材料是否属实、完整,进行入户调查,出具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他是迁立户口的第一审核人,他不签字,任何人的户口都不能迁入。2009年时他得知东管头村要拆迁,想要享受拆迁安置,就找到王×2,与王×2商量虚构二人的叔侄关系,去法院做一个分家析产,以调解的方式让王×2分给他一间房。后来他们通过郑×1在丰台法院疏通关系。他和妻子鲍×都没有去法院开过庭,王×2找他和鲍×签过许多字,说是法院打官司用的。后来,他根据该调解书把他妻子鲍×、女儿王×3、岳母王×6的户口迁到东管头前街×2号王×2家中。过了一段时间,就赶上拆迁了,王×2向他要户籍资料去申请拆迁安置补偿。后来王×2与丽泽开发公司签了拆迁补偿协议,他和妻子鲍×、女儿王×3均被认定为安置人口。签定拆迁协议的当天,王×2让鲍×去选房,给了他们一套面积为89.9平方米的两居室。挑完房子,他与王×2商定向王×2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7万元,该笔款项通过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到王×2妻子刘×的账户。此后,王×2一直没有领取安置房的钥匙。2014年4月14日,丰台镇派出所政委告诉他检察院找他了解情况,后陪同他到丰台区检察院接受调查。2、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他长期居住在本市丰台区东管头前街×2号,2009年底他得知该地址准备拆迁,并听说家里人口多的可以多享受拆迁安置补偿。此后有一天,东管头村管片民警王×1找到他,想以他侄子的身份与他进行分家析产诉讼,以便将自己家属的户口迁入他家,将来享受拆迁安置。他认为这样双方都能获利,就同意了,并让郑×1帮忙托丰台法院的人办理此事。后来丰台区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王×1是他的侄子,并分得房屋一间。当时一起参与诉讼的还有他大姐王×4一家三口、小舅子刘泽一家三口以及他的侄媳妇徐×2。此后,王×1将自己妻子鲍×、女儿王×3的户口都迁入他家,具体怎么办理的他不清楚,王×1没有到他家进行过调查,鲍×和王×3也没在他们家住过。拆迁的时候,他向拆迁公司提交了王×1、鲍×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还有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等有关材料,王×1被认定为拆迁人口。后他与丽泽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鲍×选了一套89.9平方米的两居室,王×1给了他购房款人民币57万。丽泽公司在清退房屋的时候,他将王×1违反政策享受拆迁安置的情况向检察院的同志反映了,也把购房款人民币57万元退给了王×1。目前,他将因虚增王×1、鲍×、王×3三名安置人口而多补偿给他的人民币120万元退缴检察机关了。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丈夫王×2是丰台区东管头村的村民,在村里有宅基地,地址是东管头前街×1号、×2号。2009年她和王×2与×派出所的民警王×1做分家析产,通过法院调解确认王×1在他们家的宅基地有一间农民房。后王×1利用担任东管头社区民警负责户口迁入审查的职务便利,把自己的妻子鲍×、女儿王×3的户口迁到她家里。2010年他们家拆迁的时候向拆迁公司提交了王×1、鲍×的户口本、结婚证等材料,使王×1、鲍×、王×3一家三口享受了拆迁安置补偿,多得了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王×1与他们家没有任何亲属及血缘关系,不能享受拆迁安置,调解书的内容是虚假的。王×1向他们支付了人民币57万元的购房款。王×2开完清退房屋的村民大会后,说要清退房屋,把钱退给王×1。她遂从银行取款人民币57万元,由王×2退还给了王×1。通过虚假的分家析产,他们家多获得了大约120万元的非法所得,已经交给检察机关了。4、证人鲍×的证言:证明王×1和王×2之间商量的分家析产事宜,具体情况她不清楚。法院文书上有她的签字,但是她没有到法院参加过诉讼。王×1告诉他王×2要分给他们一间房,拆迁时,她按照王×1的通知选了一套两居室住房。5、证人郑×1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王×1在东管头村碰见她,说要是能在拆迁时弄套房就好了,她对王×1说可以找王×2,看怎么个弄法。过了几天,王×1让她陪着一起去找王×2,对王×2说想要一间房,王×2说可以给王×1一间,但还得给自己大姐一间。王×1问怎么走程序,是不是得去法院析产,她就给介绍了一个律师事务所帮助写了诉状。过了过了几天,王×2联系她说立完案了,她答应帮着催着点法院。后来她给的庭长刘×和案件承办人王×5打了电话,催着把王×2的案子赶紧弄弄。过了几天,王×2告诉她说案子调解完了。王×2和王×1之间没有亲属关系,双方是以假叔侄的名义进行的分家析产调解,享受了拆迁安置。6、证人王×3的证言:证明他自2007年3月担任东管头村社区民警,主要职责是对社区人、地、物、事、组织五个方面进行管理。社区民警在本市户口迁入立户过程中,需要进行入户调查,看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是否是实际存在,申请迁入人是否在入户房屋内实际居住,做出入户调查报告,并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入户分户审批登记表》的社区民警调查意见栏上签署调查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将入户调查报告及申请材料一并交还前台户籍民警,由户籍民警拿材料找所长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他不签署意见,不能迁入立户。他出具的入户调查报告和签署的同意入户的意见是申请人能够迁入立户的必要的手续。7、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他是×派出所的户籍内勤民警,负责户口入户、分户等工作。申请人提交入户材料后,他进行初步审核,看申请人是否有房产手续,是否确有住房,对法院的调解书、公证书等材料进行核对与审查,以及审查身份证、户口本等其他材料是否齐备。然后他将申请材料和《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入户分户审批登记表》(一式两份)一并交给负责的社区民警,由社区民警进行入户调查。社区民警应当到申请人需要迁入的地方进行实际调查,查看申请人是否有房产,是否长期居住,并出具调查报告,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最后连同申请材料一起交还户籍内勤,户籍民警将相关材料整理好后交给所长进行签批。所长签字同意后他们打电话通知申请人来办理手续,如所长不签署同意意见,他们不能给申请人办理户口。2009年到2010年期间,社区民警有王×3、王×1、张云。8、证人穆×的证言:证明他自2009年1月到2010年9月担任×派出所所长。派出所社区民警的主要工作职责有辖区的防范,人口的管理,治保力量的组织和发动,基层数据的采集,具体包括人、地、物、事、组织。户口的迁入、迁出由户籍民警负责审核材料,社区民警配合外调及补充材料。社区民警进行入户调查,撰写入户调查报告,入户调查报告一般要有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要迁入的那户的基本情况,如人员、住房等情况是否属实,迁入理由是否属实,结尾由该社区民警签字或者打上自己名字。户籍民警审核完之后,交给他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入户分户审批登记表》上签字。签字前,他主要审查申请人姓名及入户地址、类别、社区民警调查意见、内勤民警审核材料、主管所长意见等内容,后面附的材料,如迁入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入户调查报告、入户申请、法院的分家析产民事调解书等材料他基本不会细看。9、证人徐×的证言:证明他到丰台法院参加过王×2家的分家析产诉讼,当时王×2的儿子王×7在国外上学,王×2让他作为王×7的代理人一起参加诉讼。开庭的是一个女法官,问了他的身份后,让他在一份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名字。具体开庭的经过他记不清了。开完庭后,女法官给了王×2几份材料,他们就回去了。10、证人王×4(王×2之姐)、连×(王×2之姐夫)、王×5(王×6子)的证言:证明他们没有参加过王×2家分家析产案件的庭审,王×2让他们在送达起诉书笔录、开庭笔录、送达回证上签过名字。11、证人高×(王×4之弟媳)的证言:证明她没有参与王×2分家析产案件的诉讼,诉讼文书上的签字不是她的签字。12、证人张×2(时任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拆迁部副部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丽泽金融商务区南区拆迁时,他是丽泽控股拆迁部的副部长,主持工作。拆迁部的审核人员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和人口面积确认表进行审核。拆迁之前,他们和拆迁公司以及村委会开展了入户调查和去×派出所抄录户口的工作,并根据获得的信息制作一个初表,然后再向村里的每个小队进行核实,主要核实房屋产权人与共居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之后制作人口面积确认表。审核拆迁协议的时候主要依据人口面积确认表确定拆迁户的安置人口和房屋面积。如果不是本村的村民,但是户口在本村,名字在人口面积确认表上,审核员审查不出来,即使有问题也发现不了,这属于从根儿上造假。从王×1享受拆迁安置的拆迁协议档案中他看不出什么问题。13、证人孙×(时任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拆迁部副部长)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4月到丽泽控股公司工作,拆迁时任丽泽控股拆迁部的农户拆迁协议审核组负责人,具体负责B4B5地块的审核工作。丽泽南区拆迁时,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和《南区拆迁面积人口确认表》审核。人口面积确认表是他们公司制作的,正式拆迁前,拆迁公司入户调查,先初步制作一个表,前前后后经过与村里的每个小队进行核实,去派出所抄户口,修改了几次,最后形成确认表。他们依据面积人口确认表来审核确定拆迁协议内容。如果拆迁协议跟面积人口确认表的没有出入,就审核通过,盖章生效。如果拆迁户提交的拆迁协议跟面积人口确认表不一致,他们再审查是不是有新的结婚证,或者新的出生证明等情况。如果不是本村的村民,但是名字在人口面积确认表上,户口在村里,他们审查不出来,这属于从根儿上造假。王×2家的拆迁材料是他审核的,通过材料看,王×1是王×2的侄子,也就是产权人郑×2的孙子,那王×1一家三口是应该获得安置补偿的。如果王×1与王×2没有直系亲属关系,是不应该接受安置的。14、证人周×(时任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员)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10月份参加涉案拆迁项目,当时入户调查已经结束了。他们主要依据算账表(计算拆迁补偿金额的表格)进行认定补偿金额,他不清楚算账表是怎么来的,他到的时候表格就已经存在了。产权人为郑×2(已故)、王×2的拆迁档案中,协议上的字是他写的,但是该份协议是组长王×7认定的。他看不出这份协议什么问题。拆迁协议中调查表、分家析产调解书上都显示王×1是王×2的侄子,是产权人郑×2的孙子,属于拆迁安置人口的范围,王×1、鲍×、王×3享受安置补偿没有任何问题。协议上的字是他写的,但是15、证人王×7(时任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他所在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南区B4B5地块的拆迁工作,公司通知他到该项目工作,从事东管头村农民宅基地的拆迁工作。2010年七八月份,他们公司开始进行入户调查,主要是填写入户调查表,将表格上的户口、亲属关系等信息填写完整,并收取户口本、身份证、独生子女证、残疾证、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复印件,然后将每户的材料装在档案袋里交回公司统计成汇总表,交给丽泽开发公司使用。入户调查后,他们也去派出所抄过户口,将派出所提供的每户户口名册抄在表格上,由派出所确认后取回。他们根据拆迁户口登记表和入户调查表进行对比,确定拆迁安置人口。之后还会召开会议,与东管头村的代表进行核实,看是否有异议。与王×2这户谈的情况他没有太多印象,从拆迁档案材料看,王×1、鲍×、王×3被认定为安置人口是没有问题的。1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公务员登记表》、《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派出所出具的王×1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王×1案发时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于2008年7月至2011年担任东管头南社区民警。17、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执法办案场所上墙规章制度和内部工作流程的通知》(包含“社区(驻区)民警工作职责”)、《进一步加强本市城乡结合地区和农村地区常驻户口登记管理的工作意见》:证明按照北京市公安局的相关规定,社区民警的工作职责为管理实有人口等;迁立入户须提供本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明等亲属证明,合法的房产手续,社区民警调查报告;人员入户要填写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入户分户审批登记表,经社区民警调查,主管所长批准后办理,对于无合法房产手续要求入户、立户的,一律不予办理。18、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年丰民初字第25661号案件卷宗复印件(包括民事一审案件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起诉状、诉讼收费票据、送达起诉书笔录、开庭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被告人王×1与王×2通过在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分家析产诉讼,确认东管头前街×2号院内东房北数第三间归被告人王×1、鲍×所有。1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户籍档案复印件(包括《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入户分户审批登记表》、户口薄内页、入户调查报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年丰民初字第2566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等):证明鲍×、王×3、王×6的户口迁入迁出东管头前街×2号的情况,其中被告人王×1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入户调查报告,并在审批登记表上签署同意迁入立户的意见。20、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技鉴(2014)32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入户分户审批登记表》中,“社区民警调查意见”栏内的两处“王×1”签名字迹与王×1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1、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园区B2-B5、B9、B11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民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证明根据该办法规定,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员及身份的认定,依据公安机关核发的户口簿,户口本载明的住址与被拆迁人住址相同,本人是被拆迁人的配偶或子女的人员,享受安置补偿待遇。22、拆迁档案资料复印件,包括被拆迁人郑×2(已故)、王×2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C9地块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助费核算表、部分认购安置房入住确认书、北京市建设房屋拆迁户口登记表、拆迁调查表、南区拆迁面积人口确认表、东管头村民现有房产登记表、丰台法院民事调解书、付款通知书(存根)、购房指标通知书(存根)等:证明2010年10月24日,拆迁人(甲方)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郑×2(已故)、王×2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园区B4B5地块土地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乙方位于丰台区东管头前街131、×2号所有房屋。经认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0人,实际居住人口11人,分别为户主王×2、之妻刘×,户主王×7、之妻邵×,户主连×、之妻王×4、之女连×,户主王×5(已安置)、之妻徐×2,户主鲍×、之女王×3、之夫王×1。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安置费等共计人民币7247319元。同日,王×2与建设方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签订了定向安置房选房认购协议书,认购了定向安置房8套,共计688.1平米,购房款总计人民币4526676元,折抵后丽泽开发公司应向王×2付款人民币2720643元。23、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拆迁款发放汇总表、信汇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0年11月8日,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王×2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247319元,王×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转账收入人民币7247319元,同日支出回迁房款人民币4526676元,次日转出人民币2720643元。2012年5月10日,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从工行账户×××将购房款1亿元支付给了丰台综投公司,此款包括王×2及其他人员的购房款。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于王×2家虚增3口人付出的购房补贴为174841元。24、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被拆迁人王×2拆迁补偿情况的说明》三份:证明鲍×、王×3、王×1不应属于东管头前街×1号、×2号的被拆迁人员家庭安置人员范围,如该户拆迁补偿安置人口由11人变为8人后,拆迁补偿款应减少1199824元,安置房应减少三套89.8平米两居室,换购一套77.5平米两居室。2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明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控股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综合投资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6、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需要建设定向安置房供地办法的初步意见(京国土(2007)774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涉案类安置房不予办理预售许可,严格掌握定向、定量原则;此类定向安置房的产权人今后对所购房屋进行出售、转让等市场交易行为比照“两限”普通商品房退出机制的有关规定办理。经丰台检察院反渎局工作,无法通过比对同一地点同类住房确定虚增安置房具体价值的数额。27、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2010年11月1日,王×2的农商行账户(账号×××)收入人民币57万元。2013年5、6月间,王×2之妻刘×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分9次取出现金人民币57.5万元。28、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1到案的情况。2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1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取得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来访村民接待表》:证明2013年6月21日,王×2曾到办案单位接待地点反映王×1在其家享受拆迁安置的有关问题。2、《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编号2-1-64)及补充协议、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日,王×2与丽泽公司办理了有关清退手续,重新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合同文本仍按照原时间2010年10月24日进行书写等情况。3、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6月18、19日,由区里组织协调,村里召集拆迁群众开会,会议的主要内容是让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虚增拆迁人口签订拆迁协议等问题的村民主动说明情况,并清退因利用虚增拆迁人口等形式获得的额外补偿。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利,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1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1主观上仅希望获取的是拆迁房屋的购房指标,客观上亦没有占有拆迁补偿款项,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对其不宜以诈骗罪论处。关于被告人王×1提出的其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办理迁立户口的辩解,因其主观上明知与王×2不具有亲属关系,而为本人家属迁立户口,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1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王×1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一十九万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发还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冰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