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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谭小红与刘春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红,刘春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247号原告谭小红。被告刘春媚。原告谭小红与被告刘春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文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红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合计25万元,原、被告对该借款约定月利率2%。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份。后原告催讨本息未果。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谭小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借条四张,拟证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4、转账明细清单,拟证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9万元给被告。被告刘春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被告刘春媚辩称:原、被告系同学与朋友关系。被告帮助原告放贷获取利息。原告先后四次将现金合计2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将借款借给曾某某。现曾某某经济紧张,不能归还被告的借款,导致被告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刘春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13年5月8日,娄底市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借款50万元;2、借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13年12月30日,曾某某向被告借款30万元。原告谭小红对被告刘春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两份借据不知情。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合计25万元,原告将借款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双方对该借款约定月利率2%。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止。后原告催讨本息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多次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本案借款转借他人未还为由,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转借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应向原告承担的清偿责任,故其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媚在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向原告谭小红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3025元,由被告刘春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文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辜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