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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琚天文与吴书华、朱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天文,吴书华,朱春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569号原告琚天文。被告吴书华。被告朱春青。原告琚天文为与被告吴书华、朱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吴书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春青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吴书华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书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720元(从2014年5月28日计至2015年7月27日,以后按此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6720元;被告朱春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吴书华支付利息,也不要求被告朱春青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吴书华在具借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朱春青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吴书华向原告琚天文借款20000元,由被告朱春青做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书华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书华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春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担保义务,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琚天文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朱春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9元,二被告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