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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遥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遥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遥敏。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诚物业公司)与被告张遥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物业管理费8,809.20元;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972.9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张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弄XXX号名义3703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99.72平方米。2004年9月16日,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甲方)与新昌瑞安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乙方或业主委员会选聘的其他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收取。合同还约定: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按《公约》规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月计算不得超过应缴费用的百分之二。2005年12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原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重新审核,具体的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0元/月。2008年12月25日,新昌瑞安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申请变更为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瑞虹新城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高层住宅: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2.10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该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的发生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逾期每月按欠款总额之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1年9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2013年4月10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函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8,809.2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遥敏应支付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物业管理费8,809.20元;二、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遥敏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遥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新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