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夏崇典与被告李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崇典,李旺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夏崇典,男,1942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旺娣,女,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夏崇典与被告李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人民陪审员陈晓琴、严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崇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旺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崇典诉称,被告李旺娣与陈立新原系夫妻关系。陈立新生前在高淳区淳溪镇做土建业务,原告当时在陈立新工地上做工。陈立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借款5000元给陈立新,陈立新出具了借条。陈立新于2014年1月因事故死亡,被告李旺娣享有继承陈立新财产的权利,应该承担本案的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旺娣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旺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旺娣与陈立新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1日,陈立新向原告夏崇典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崇典人民币伍仟元整,月利息1.5分。后陈立新过世,被告李旺娣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陈立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旺娣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陈立新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立新死亡后,被告作为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李旺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夏崇典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旺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向阳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