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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何建庄与王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何建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庄。委托代理人:何丽英。上诉人王彦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5)深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根据双方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800元及利息5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陈述,2013年3月份我与被告在山西省闻喜县东镇合伙经营面粉厂,该面粉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双方也无书面合伙协议。我与被告共同投资276000元,口头约定二人均股,由被告经营面粉厂,每月一报帐。后于2014年10月1日散伙,经过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我与王彦每人分6万元,当时被告王彦手中只有20200元,剩余39800元在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把款汇到我侄子何雄伟的帐号上,协议上均是本人签名。在场人有我的三个侄子何雄伟、何玉超、何士超以及被告家儿子王熙坤(飞飞)、我和被告。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分文未付。协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今,利率按高于银行一倍的贷款利息计算)。我们签订协议是和平解决,没有发生冲突,我没打被告,被告还请我侄子们吃了一顿饭。被告签协议时头脑清楚,并亲自签字捺印,如果是逼他签的协议,他为何不报警?起诉前经村里协调,被告一直认可这个协议,而且协议也履行了一部分即付款202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经何建庄、王彦二人自愿协商面粉厂流动资金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双方各陆万元整(60000元),由王彦付何建庄现金陆万元整,现预付款贰万零贰佰元(20200元),剩余叁万玖仟捌佰元(39800元),王彦在2014年10月20日全部付清,以后无利润纠纷,把款汇在何雄伟账号上。双方无意见,立字为证。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为复写纸所制的复制件,并非协议原件,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协议上的名不是被告所签,要求做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原审依法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笔迹鉴定结论为:2014年10月1日《协议书》中“王彦”签名笔迹与王彦本人的样本笔记是同一人所写;指纹鉴定结论: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确定是否为王彦所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意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鉴定报告后没有附鉴定机关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如果鉴定机关和鉴定人提供鉴定资质后我没意见;鉴定过程需一个月的时间,但是该鉴定结果一天就出来了。因鉴定机关庭后将鉴定资质提交给法庭,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及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合法有效,均予认定。被告陈述,原告让我经营面粉厂时我无经验,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口头约定,我们投资276000元是事实。2014年10月1日我与原告签订散伙协议时,原告不只拿了20200元,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及其三个侄子到山西面粉厂里把我打蒙了,致使我不知协议是如何签的,因我不会经营,面粉厂亏损。原告所诉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原告也承认协议书除了被告的签名外,其他内容都是原告亲笔所写,签订协议时我没有报警。法院不应对原告所提供的复印件认定。原审于2014年12月28日询问王彦并制作了笔录一份,内容为:原告所诉不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10.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意见。原告对该笔录无意见。被告对该笔录无意见。通过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审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份,原、被告合伙在山西经营面粉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散伙协议,协议内容为:“今经何建庄、王彦二人自愿协商面粉厂流动资金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双方各陆万元整(60000元),由王彦付何建庄现金陆万元整,现预付款贰万零贰佰元(20200元),剩余叁万玖仟捌佰元(39800元),王彦在2014年10月20日全部付清,以后无利润纠纷,把款汇在何雄伟账号上。双方无意见,立字为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付。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审询问王彦时其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庭审中王彦虽否认其签名,但经过鉴定,确系被告所签,故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所签协议真实有效,王彦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给付原告何建庄39800元。原告主张利息500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建庄39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王彦负担。判后,王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彦主要称,2014年10月1日的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及其亲友将上诉人打蒙,上诉人大脑不清醒情形下形成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如果上诉人大脑清醒,为什么不把赔钱原因(工商罚款、交通事故、电费差价,市场原因)外欠帐写清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如上诉人大脑清楚中,一审就不花2200元作鉴定了。上诉人是小学文化,没有法律知识,没钱找律师。一审送达传票被询问时在气头上,自己不明白、不清楚法律术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合伙经营面粉厂发生矛盾后,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真实,签协议时有答辩人及侄子、被上诉人儿子在场。上诉人说被打蒙的情况违背客观事实。假设被打蒙,为什么脱险后不去报案,况且,有上诉人儿子在场。一审时,被答辩人已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进行了鉴定。对于双方之间的矛盾,村领导调解过此事,被答辩人也确认协议书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本院查明,本院询问上诉人就受胁迫被打蒙情形下签订协议书是否向公安部门报案,上诉人称向当地派出所过案,但是没有立案,对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称,没有此事,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以上,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合伙经营面粉厂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2014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若该协议书有效,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39800元。2014年10月1日,双方就合伙经营面粉厂流动资金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今经何建庄、王彦二人自愿协商面粉厂流动资金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双方各陆万元整(60000元),由王彦付何建庄现金陆万元整,现预付款贰万零贰佰元(20200元),剩余叁万玖仟捌佰元(39800元),王彦在2014年10月20日全部付清,以后无利润纠纷,把款汇在何雄伟账号上。双方无意见,立字为证”。协议签订后,王彦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本院认为,上述协议明确写明“二人自愿协商”而形成。故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当时受被上诉人及其亲友胁迫被打蒙情形下签订的,并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规定认为协议无效。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认为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上诉人依协议约定请求上诉人给付39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所述外欠帐及被上诉人提到合伙有固定资金问题。因本案被上诉人未起诉请求分配固定资金。上诉人在原审也未对外欠帐问题提出抗辩,也未提起反诉。故对上述两个问题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案解决。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小学文化,没有法律知识,没钱找律师。一审送达传票被询问时在气头上,自己不明白、不清楚法律术语。上诉人以上述事由拒绝向被上诉人付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上诉人王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孙丽娜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