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洪洋与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金花村村民委员会、张福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洋,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金花村村民委员会,张福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79号原告王洪洋,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金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金花村。法定代表人姜漫漫,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张福吉,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王洪洋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金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花村委会)、张福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呈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洋、被告金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姜漫漫、被告张福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洋诉称,原告在2011年3月28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位于金花村北与马前村耕地相毗邻总面积23亩的荒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价格为10万元。原告如约缴纳了10万元的承包费。但原告在准备经营该承包地时,遭到第二被告的阻拦和制止,其理由是该土地二被告在2000年已经签订过土地承包协议,不允许原告使用。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第一被告返还承包费及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第一被告返还承包费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金花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前,没有经过双委会(村委会和党支部)讨论,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也没有到乡农经站备案,所以我村委会对这个合同不认可。至于承包费10万元,我村委会前主任邸德良去年去世,村委会主任补选,村里账目没有办理交接,不清楚是否收到承包费。我村委会不认可承包合同,所以不同意赔偿承包费利息损失。被告张福吉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承包费利息损失,是我先签的合同,我是合法承包土地,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0日,被告金花村委会、张福吉签订《承包北甸子协议书》一份,将坐落于金花村村北北甸子荒地的14亩土地发包给张福吉承包,承包期为32年,承包费2.6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承包费1万元,张福吉于同年3月12日支付。2011年3月12日,金花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成员郭松等6人与张桂珍等11名村民代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收回张福吉的承包地并重新发包。同年3月28日,金花村委会与原告王洪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坐落于金花村村北北甸子荒地的23亩土地(包括张福吉占有的土地)发包给王洪洋承包,承包期为50年,承包费10万元,王洪洋于同年4月24日支付。后金花村委会未将张福吉占有的土地收回交付王洪洋,王洪洋未实际使用承包地。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洪洋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及会议记录,被告张福吉提供的承包北甸子协议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洪洋与被告金花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金花村委会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王洪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王洪洋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金花村委会返还承包费、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张福吉与金花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先,根据承包合同占有使用土地,王洪洋要求张福吉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洪洋与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金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金花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洋承包费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王洪洋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返还承包费,则利息计算至返还承包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洪洋对被告张福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金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呈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