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永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永辉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零,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书勤,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辉,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永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人寿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零、盛书勤,被上诉人许永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辉于2015年5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号8026000042977038),返还原告保险费2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付款前一天,暂定1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保单号为8026000042977038的保单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投保人为原告许永辉,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许某某,险种名称为阳光人寿阳光财富年金保险B款(分红型)及阳光人寿附加相伴年金保险(万能型),其中阳光人寿阳光财富年金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年满100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止,交费年期为1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为2万元。保险合同条款中还有生存年金给付、满期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等保险责任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相应的保费2万元,被告阳光人寿河南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打印了保险单。被告在庭审中解释“取回本金”时称:“……被保险人100周岁之后,才能取回本金,同时还能取回相应的分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险为年金保险,即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方式,在约定的期限内,有规则地、定期地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年金保险的“年金”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生存为给付条件,生存的年限越长,保险人支付年金的年限也就越长,但是以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限。根据被告阳光人寿河南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的内容,除生存年金给付之外,还记载了满期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等给付累计已交保险费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被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说明了合同中有关给付累计已交保险费(即原告理解的取回本金)的内容,尤其是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的代理人仍未就原告诉称的“取回本金”给予符合合同条款的解释,被告提交的合同条款中有关给付累计已交保险费(即原告理解的取回本金)的内容远比被告在庭审中的解释复杂。所以,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尽到充分合理的解释说明义务”予以采信。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说明了合同中有关给付累计已交保险费(即原告理解的取回本金)的内容,直至本案庭审中,被告的解释仍足以让原告对本案年金保险的保险责任、“取回本金”等内容产生错误认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所以,原告请求撤销保险合同、返还2万元保险费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支付自原告付款之日至原告请求的判决实际付款前一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未就其支付保险费的时间单独举证,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打印日期确定付款之日为2015年2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许永辉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保单号为8026000042977038的保险合同;二、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永辉保险费2万元及利息(以2万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前一天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阳光人寿河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审慎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用书面和口头的方式详细介绍了该保险的各项内容,并向投保人提示其各项权利义务和风险。被上诉人许永辉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但知道、理解,而且是认可的。二、一审法院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保险合同,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判定自2015年2月2日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永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利用自身优势,隐瞒重要信息,诱使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设定该险种时均已拟定完成。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合同条款,尤其是其中关于保险利益、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的等内容有义务向投保人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说明,确保投保人对自己即将选择的保险的权利和义务有清楚且全面的了解,形成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的约定内容非常繁杂,上诉人阳光人寿河南公司现有的证据和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已充分履行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现双方就本案保险的保险责任、“取回本金”等内容存在不同认识,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因上诉人对合同内容未尽到充分合理的解释说明义务,造成被上诉人对合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合同被撤销后,上诉人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2万元保险费,并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阳光人寿河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辉审判员  毕传武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