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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卉春与陈峰、陈秋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黄卉春,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陈峰,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陈秋华,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陈敦盛,男,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黄卉春诉被告陈峰、陈敦盛、陈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陈敦盛、陈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卉春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5月31日归还,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即每月7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和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峰、陈敦盛、陈秋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峰未作答辩。被告陈敦盛未作答辩。被告陈秋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起,被告陈秋华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31日,被告陈秋华出具一张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借到黄卉春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陈秋华日期:2015年1月31日”。原告在上述内容的下一行载明:“利息按2分计算。”之后,被告陈秋华的丈夫陈峰及陈峰的父亲陈敦盛在陈秋华的签名上方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峰、陈敦盛、陈秋华均在借条的“借款人”后签名,三被告均应认定为借款人。三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借条中“利息按2分计算”的内容为原告书写,是否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能确认,所以,本院认为,该借款应按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处理。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峰、陈敦盛、陈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峰、陈敦盛、陈秋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卉春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卉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5元,减半收取381.25元,由被告陈峰、陈敦盛、陈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小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姚丽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