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兴与段念、陈庆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段念,陈庆忠,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175号原告宋兴,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徐卫民、张昆平,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念,女,汉族。被告陈庆忠,男,苗族。被告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07900-9。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广福路***号星长征商务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陈庆忠,总经理。被告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18204-5。住所:昆明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洛羊物流片区。法定代表人邓双。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碧锋、矍遥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兴诉被告段念、陈庆忠、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长征公司)、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的诉讼代理人徐卫民、张昆平,被告段念、陈庆忠、星长征公司、西南广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碧锋、瞿遥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兴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被告段念、陈庆忠因公司经营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一共向其出借款项人民币7750万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债务确认书。该债务确认书明确:被告段念、陈庆忠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万元;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此外,该债务确认书明确了以上债务均已到期,2014年10月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但本金尚未归还,2014年11月份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原告起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直至全部本金归还之日止。被告星长征公司及西南广公司为被告段念、陈庆忠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50万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465万元);3、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64.54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41742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念、陈庆忠、星长征公司共同答辩称:在我方借款7750万后,已于2015年1月25日归还10万本金,还欠本金7740万;对第二项诉请没有异议;律师费以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是必然支出的费用,是扩大损失,不应当由我方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西南广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借款人以及保证人还款,我方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不负还款的义务,原告错误保全导致我方损失,我方保留诉讼权利。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请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四份)、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3月出具的《借条》、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保证》,证明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后,多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段念、陈庆忠借款人民币3200万元,由被告星长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月利率为2%。为此,三被告段念、陈庆忠、星长征公司在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到期未能归还,又于2014年10月21日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保证,对该债务予以确认;二、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4月10日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2014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保证》,证明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段念、陈庆忠借款人民币792万元,余款人民币108万元以现金交付,被告星长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月利率按之前的合同商定为2%。为此,被告段念、陈庆忠、星长征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因到期未能归还,于2014年10月21日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保证,对该债务予以确认;三、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保证》,证明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后,分二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段念、陈庆忠借款人民币1440.6万元,余款人民币259.4万元以现金交付,共计人民币1700万元,由被告星长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月利率按之前的合同商定为2%。为此,被告段念、陈庆忠、星长征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因到期未能归还,于2014年11月30日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保证,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四、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建设银行6月5日《客户回单》三份、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保证》,证明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分三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段念、陈庆忠借款人民币1360万元,余款人民币140万元以现金交付,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由被告星长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月利率约定为2%。为此,被告段念、陈庆忠、星长征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因到期未能归还,于2014年11月30日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保证,对该债务予以确认;五、2014年6月出具的《借条》、转款依据,证明被告段念、陈庆忠在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口头约定为2%,收到借款后,被告段念、陈庆忠、星长征公司出具借条,由被告星长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六、2014年7月出具的《借条》、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段念、陈庆忠在2014年7月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月利率口头约定为2%,其中,银行转账人民币138万元,现金交付人民币12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段念、陈庆忠、星长征公司出具借条,由第三被告星长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七、2014年8月出具的《借条》、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段念、陈庆忠在2014年8月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口头约定为2%,其中,银行转账人民币176万元,现金交付人民币24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段念、陈庆忠、星长征公司出具借条,由被告星长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八、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款对账单》、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被告段念、陈庆忠向宋兴借款事宜的债务确认书》(以下简称:《债务确认书》)、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债务确认书》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段念、陈庆忠于2015年月14日,安排被告星长征公司的财务人员对原告所出借的款项进行核对,经核对,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共计出借人民币7750万元借款本金。在此基础上,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段念、陈庆忠、星长征公司、西南广公司签订了《债务确认书》,对借款金额、利率、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担保人及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期限进行了确认。2015年1月16日,对2014年6月至7月所借的100万借款作出补充说明,并出具了《债务确认书》补充协议;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律师费收费计算公式》,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对被告的财产实行诉前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用,同时,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上述证据经被告段念、陈庆忠、星长征公司共同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并未收到人民币108万元的现金,系砍头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并未收到人民币259.4万元的现金,系砍头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并未收到人民币140万元的现金,系砍头息;对第五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并未收到人民币12万无元的现金,系砍头息;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并未收到24万的现金,系砍头息;对第八组证据《借款对账单》的印章没有异议,但签字不能确认是否是我公司人员签字,《债务确认书》的印章、签字认可,但对确认的数额有异议,现金交付的款项不予认可;《债务确认书》补充协议是原告所签订,对人民币100万没有异议,但对现金总金额人民币7750万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西南广公司质证认为:对一至七组证据均不涉及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联,不予质证;对第八组证据《借款对账单》不涉及我公司,不予质证,《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方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补充协议不涉及我公司不予质证;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之间无关联性。被告段念、陈庆忠、星长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段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星长征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庆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方段念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22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50万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等内容;三、《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双方确认借款总额为人民币7750万无元,借款利率2.5%,超过法定限度;四、还本付息清单,证明借款方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目前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740万元,已经偿还利息人民币1318万元,其中还款利率高于法定最高限。上述证据经原告宋兴质证认为:上述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第二组证据合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2%,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第三组证据虽然约定2.5%,但我方主张银行四倍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均系其个人制作,2014年债权与2013年债权没有关联性,另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9页入账明细没有列入证据清单,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均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西南广公司质证:对被告段念、陈庆忠、星长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西南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西南广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邓双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西南广公司非本案被告;二、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方及其担保人并非被告西南广公司,其主体不适格;三、《债务确认书》,证明该《债务确认书》中并未涉及被告西南广公司,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四、云南省昆明中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被告西南广公司非适格被告,对其财产查封错误。原告宋兴质证认为: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西南广公司没有证据提交,也未提交延期举证申请,故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段念、陈庆忠、星长征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西南广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述经被告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证情况综合评定。另,庭审中,被告西南广公司对《债务确认书》中其公司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对被告西南广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各方均无异议,并同意进行鉴定,被告西南广公司同意预交鉴定费。后因进入鉴定程序后,被告西南广公司未交鉴定费而被本院司法技术处按退案处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一、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段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万元,2014年9月2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约定每月21日前由被告段念支付利息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段念应按期还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段念每日按逾期还款部分的5‰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借款的发放和偿还方式,并约定了借款保证:1、保证方式以被告星长征公司全体股东名下的财产作为担保,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2、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段念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合同延期的,以延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争议的解决方式。同时,被告陈庆忠、星长征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另查明: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后,原告先后分四次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段念账户转款人民币共计3182万元(其中:2014年2月13日转款1670万元、2014年2月20日转款718万元、2014年2月22日转款720万元、2014年3月21日转款74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段念、陈庆忠、星长征公司共同以借款人名义,针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32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21日,被告段念、星长征公司针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32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保证》并加盖被告陈庆忠印章。二、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段念、担保人即被告星长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10月9日前还清;同时,该《借款合同》项下还约定还款保证:1、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星长征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期届满借款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相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出借人《催款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2、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900万元本金、利息、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此外,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段念账户转款人民币792万元。同日,被告段念、陈庆忠、星长征公司以借款人名义,针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9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21日,被告段念、星长征公司针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9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保证》并加盖被告陈庆忠印章。三、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段念、担保人即被告星长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11月12日前还清;同时,该《借款合同》项下还约定还款保证:1、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星长征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期届满借款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相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出借人《催款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2、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170万元本金、利息、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此外,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后,原告先后通过其建设银行及民生银行账户分两次向被告段念账户转款人民币共计1440万元(其中:2014年4月21日转款205万元、2014年5月13日转款1235万元)。该《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段念、陈庆忠、星长征公司以借款人名义,针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17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30日,被告段念、星长征公司针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17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保证》并加盖被告陈庆忠印章。四、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段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从2014年6月3日到2014年11月3日到期前还清,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段念每日按逾期还款部分的5‰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借款的发放、偿还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并约定的借款保证:1、保证方式以被告星长征公司全体股东名下的财产作为担保及借款人个人资产,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2、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段念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陈庆忠、星长征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同日,原告先后分三次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段念账户转款人民币共计1360万元(第一次转款500万元、第二次转款500万元、第三次360万元)。2013年6月3日,被告段念、陈庆忠、星长征公司共同以借款人名义,针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段念、星长征公司针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保证》并加盖被告陈庆忠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五、2014年6月5日,被告段念、星长征公司共同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陈庆忠印章。2014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六、2014年7月,被告段念、陈庆忠及星长征公司共同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150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38万元。七、2014年8月,被告段念、陈庆忠及星长征公司共同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76万元。八、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段念、陈庆忠、担保人即被告星长征公司签订《关于段念、陈庆忠向宋兴借款事宜的债务确认书》(以下简称:《债务确认书》),该《债务确认书》中出借人为甲方:宋兴,借款人为乙方:段念、陈庆忠;保证人为丙方:星长征公司。在该《债务确认书》中各方对上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项下的借款进行确认,同时,被告西南广公司在该《债务确认书》上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邓双的印章,并注明:本公司对《债务确认书》中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该《债务确认书》第7项中约定:乙方所借入的全部款项,2014年10月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但本金已全部到期未归还,11月至今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第9条中约定:乙方如不及时归还上述款项,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鉴定费等乙方也应予以承担。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全部款项归还完毕止;第10项中约定:本确认书是《借款合同》及《借条》的补充,如《借款合同》与《借条》的内容与本确认书不致或冲突的,以本确认书为准。……九、原告为实现其上述债权,支付保全担保费人民币417427元、律师费人民币16454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被告西南广公司的申请,对《债务确认书》中被告西南广公司所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被告西南广公司未按时缴纳交鉴定费而被本院司法技术处按退案处理。此外,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被告归还的利息款项10万元。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本金为多少?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担保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宋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债务确认书》、转款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宋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明细,其通过自己账户转至被告宋兴账户的款项共计为人民币7188万元,因此,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为人民币7188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支持人民币7188万元。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中已明确对双方之间发生的多次债权进行确认,并明确2014年10月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因此,本案的利息根据原告的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被告归还的利息款项10万元,故对该利息款项应予以扣减。被告西南广公司虽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观点,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本案中,根据查证事实,原告与被告段念、陈庆忠、星长征公司2015年1月15日于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中已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及《借条》项下的借款进行确认,且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第9条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段念、陈庆忠应除偿还甲方即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外,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评估鉴定费等乙方即被告段念也予以承担,丙方即被告星长征公司对乙方即被告段念、陈庆忠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全部款项归还完毕止。与此同时,被告西南广公司也以保证人名义在该《债务确认书》上加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双的印章,并注明:本公司对《债务确认书》中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由此,说明在各方共同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中被告陈庆忠、星长征公司、西南广公司均自愿为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庆忠、星长征公司、西南广公司对本金、利息及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应根据《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下限予以计算为人民币95006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兴归还借款人民币7188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段念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0万元);二、由被告段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兴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950064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417427元,共计人民币1367491元;三、由被告陈庆忠、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庆忠、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段念追偿;四、驳回原告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314.39元由被告宋兴、陈庆忠、云南星长征投资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昆明西南广商城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彭 韬审 判 员 付立红人民陪审员 朱 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