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江森楼宇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江森楼宇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273号原告:合肥市江森楼宇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郭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骏,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负责人:童春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子科,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江森楼宇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林、委托代理人王明红、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森公司诉称:马鞍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江森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马鞍山万达广场通信网络建设协议》,协议约定马鞍山万达广场内的所有通信桥架、管道、人工井道、机房设备及通信附属设施由江森公司全额投资建设。江森公司拥有整个通信网络系统的产权。双方协议中的工程江森公司于2014年7月完工,并符合使用利用用途。但2014年7月以来,电信公司未经江森公司同意,擅自在马鞍山万达广场写字楼、商业中心、酒店、SOHO、金街等建筑物里,在由江森公司享有产权的通信用途的管道、桥架、机房、人工井道等物理通道中敷设光缆、铜缆、馈线,搭建各类用于手机基站、移动基站、小天线等无线信号覆盖的通讯设施设备,并以此对外获利。江森公司多次要求电信公司停止侵权,拆除非法搭建的设施设备,但电信公司不予理应。故江森公司诉请判令电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拆除位于马鞍山万达广场写字楼、商业中心、酒店、SOHO、金街等建筑物里,在由江森公司投资建设并用于通信用途的管道、桥架、机房、人工井道等物理通道中电信公司用于手机基站、移动基站信号覆盖的全部通讯设施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电信公司辩称:1、江森公司要求停止侵权,首先应该证明其对万达广场内通讯设施享有合法的产权。根据相关电信条例法律规定,内部通讯设施属于房屋的产权人。且内部通讯设施只是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不具有可区分性和独立的产权。万达广场的内部通信设施属于万达公司。江森公司不是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对万达广场的内部通信设施不享有合法的产权,故其要求要求停止侵权和拆除没有法律依据;2、万达公司与江森公司所签订网络建设协议约定江森公司对其内部网络设施享有合法的产权,该约定是无效的,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马鞍山市乃至全国基本上没有让内部通讯网络设施由其他人投资的先例,江森公司提供的合肥案例也只是极个别的个案,不能在马鞍山市范围内的商业设施内使用。马鞍山市除了万达公司外没有其他内部通讯网络设施由其他人投资的先例,这样将不利于马鞍山市通讯行业的发展;3、江森公司诉称电信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安装通讯设备与事实不符。电信公司是受万达公司邀请,也是在江森公司全程参与的情况下才在万达广场内安装通讯设施。万达公司为了尽快开业给顾客使用网络,积极要求电信公司安装设施,时间长达一个多月,钥匙也都是江森公司掌握。如果江森公司和万达公司不同意、不配合,很多设备是无法安装的。电信公司不是擅自安装,江森公司及万达公司配合安装完毕后江森公司也未提出异议。现在江森公司要求电信公司付钱这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是恶意的行为;4、电信公司是合法的电信运营商,安装通讯设施也是合法的,是经过国家检测有资格证的单位。其向社会提供通信服务具有公益的性质,如果予以拆除,会影响大众对通信服务的需求。5、电信公司认为江森公司作为民营企业无权全额建设桥架等电信设施,也无权拥有产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建设,但没有权利独立全额建设这些设施。万达公司也没有权利将电信设施发包给江森公司建设。电信公司作为基础业务的经营者有权在万达广场内安装电信基础设施提供公共的基础服务,是受法律保护的,江森公司无权干涉。万达公司建设万达广场内的电信设施是其法定义务,而江森公司于万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免除了万达公司的义务;6、本案是侵权纠纷,首先要确定江森公司是不是本案通讯设施的合法产权人。不动产都是以登记为准,案涉电信设施也属于不动产的范围。房屋产权登记的是万达公司,而不是江森公司。如果江森公司要提起侵权诉讼,应该先提起确权诉讼,所以本案应该驳回江森公司的诉请。涉案的设施在万达广场,涉及到包括万达用户、经营户、万达酒店等广大用户群,案涉的通讯设施产权不应该由江森公司和万达公司协议约定其归属。这些附属设施也是公用设施部分,这种约定侵犯了各运营商的权利,也侵犯了其他用户的权益。江森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江森公司的主体资格;2、《马鞍山万达广场通信网络建设协议》原件一份,《谅解备忘录》原件一份,证明案涉通信桥架及通信附属设施由江森公司全额投资建设,江森公司拥有该广场内建成后的通信系统的全部产权;3、江森公司和电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及补充说明原件各一份、江森公司同电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电信公司及其他运营商认可江森公司拥有案涉通信桥架及通信附属设施的合法产权;4、照片打印件六张,证明电信公司未经江森公司同意,在江森公司拥有产权的通信桥架及通信附属设施搭建各类用于手机基站、信号覆盖的通讯设施设备,构成侵权;5、马万字(2014)32号万达公司文件一份,证明马鞍山万达广场所有权人认可江森公司对案涉通信桥架及通信附属设施拥有完全产权,江森公司有权责令电信公司停止侵权。针对江森公司所提交证据,电信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关于对内部网的产权约定是无效的不合法的。电信条例第46条和2005年信息产业部第330号文件规定,建筑物内部电信网络设施由房屋产权人投资并负责建设,江森公司和万达公司通过协议将电信设施由江森公司投资建设并拥有产权归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电信设施不同于一般的设施,其涉及广大公众通讯的权利,通讯设施是服务大众的,产权只能归三大运营商。即使是自己投资建设的也不是自己享有,也需要交给三大运营商由其进行经营。并且该协议涉及不动产,一是合同具有相对性。二是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原则,对于该产权应该先要进行确权以认定其归属。江森公司需要通过确权之诉来确认其产权,任何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没有效力的;对证据3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关于产权的约定也是无效的,不能以此就认定其产权合法。和电信公司签订的协议都是关于万达广场的固话、宽带等协议。因为三大运营商关于固话、宽带等业务是竞争关系,都希望万达广场内的商户使用自己的固话和宽带,所以在营销的时候跟任何人都可以签订这样的战略合作协议,目的是想拉到客户。江森公司利用了这一点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故意隐瞒产权归江森公司所有的内容,该协议补充说明中所谓产权的约定不是电信公司的真实意思,对电信公司没有约束力。另外,这些协议都是业务和战略合作协议,主要涉及业务代理方面,是业务代理费的提成。签订的背景是三大运营商已经布线,江森公司进行阻挠,擅自剪短破坏通讯设施,引起了用户的不满。经过相关部门协商,电信运营商考虑到自己的经营而进行了妥协,但该协议不涉及产权的确认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是江森公司建造,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合法的,万达公司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万达公司和江森公司之间是存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实际上是万达公司把自己应该在商业综合体内纳入综合预算的义务转嫁给了江森公司,试图由通过江森公司向电信运营商收费来达到其转嫁成本的目的,所以万达公司认可江森公司产权的工作函是没有任何效力。电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法庭当庭播放由原被告共同参与的现场查勘录影光盘一张。江森公司、电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江森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而予以认定。录影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万达公司与计算公司签订《马鞍山万达广场通信网络建设协议》及《谅解备忘录》各一份,万达公司将万达广场(写字楼、商业中心、酒店、SOHO、金街)的电话网络、宽带网络、数字化电视(ITV)、无线电覆盖、室内分布施工工程交由江森公司施工。并由江森公司全资建设广场红线外外网的接入以及红线范围内的室外通信管线、中心机房设备、建筑物内的综合布线(至用户接入第一终端点范围)不含局域网及内部程控交换网,包含但不限于各单体建筑内的通信线路从中心机房到各单体商业及住宅建筑体弱电间的光缆、铜缆、机柜、桥架、管道综合布线。江森公司拥有整个通信网络系统的产权、机房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负责网络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电话、宽带网络、数字化电视(ITV)的安装调测费及月租费等费用,用户直接支付给网络、电话、数字化电视(ITV)接入商。2014年8月6日,移动公司与江森公司签署《马鞍山万达工程战略合作协议》及补充说明各一份。双方就有偿合作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9日,万达公司向马鞍山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办公室出具《关于电信运营商与江森接洽事宜》文件一份。该文件载明:电信公司在未经万达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进入马鞍山万达广场敷设线路、安装通信设备等工作,现在要求电信公司必须与江森公司接洽,在9月12号前处理好相关事宜。后电信公司与江森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9日,联通公司与江森公司签署《马鞍山联通固网业务社会资源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江森公司同意其提供或投入的本地线路及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在合作期内租赁给联通公司使用,联通公司在合作期内讲上述产生的费用以业务结算代理费的形式支付给江森公司。另查明:电信公司在位于马鞍山万达广场写字楼、商业中心、酒店、SOHO、金街等建筑物里用于通信用途的管道、桥架、机房、人工井道等物理通道中已经敷设了用于手机基站、移动基站信号覆盖的相关通讯设施。本院认为:一、关于江森公司是否享有相关设施的所有权问题。江森公司在万达广场建筑物内所建设的光缆、铜缆、机柜、桥架、管道等设施,属于万达广场建筑物的附属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第87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万达公司同意江森公司在其不动产上增添附属物,并明确该附属物的财产权归江森公司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江森公司享有万达广场建筑物内由其所建设的光缆、铜缆、机柜、桥架、管道等设施的所有权。江森公司对于属于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关于电信运营商是否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需要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规定支付使用费用。该项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也必须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电信公司安装相关的通信设施需要江森公司配合才能进行作业,且江森公司无证据证明电信公司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安装的相关设施。故本院认为江森公司对电信公司安装相关设施是知情的,电信公司履行了事先通知的义务。双方之间就相关费用的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且电信公司拒绝支付费用。电信公司拒绝支付费用的行为侵害了江森公司对自己所有物的收益权,故本院对于江森公司要求电信公司拆除相关通信设施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马鞍山万达广场写字楼、商业中心、酒店、SOHO、金街等建筑物里用于通信用途的管道、桥架、机房、人工井道等物理通道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用于手机基站、移动基站信号覆盖的全部通讯设施。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