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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录梅与被告聂忠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杨录梅,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包立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忠有,男,汉族,住大同矿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商务大厦6层。负责人王格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录梅与被告聂忠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录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立强、被告聂忠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时,与被告聂忠有驾驶的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聂忠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聂忠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92.1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额赔偿金4491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自行车损坏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804.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2、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票据原件在被告一手中,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有二医院公章财务专章)、四医院门诊票2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一共花费12992.16元,其中包括被告一垫付的住院费4000元。3、大同市国天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月薪1450元。4、大同市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支出2100元。6、出租客运票据20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7、暂住证一份、街道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暂住。被告聂忠有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自行车损失要求1000元不合理,不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不到十级,鉴定虚假。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四医院垫付了门诊费350,二医院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被告聂忠有针对主张提供四医院门诊票4张,证明被告一在四医院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350元;保单原件一份,证明投保交强险事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质证中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聂忠有驾驶的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南街由南向北行驶中云中商城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杨录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聂忠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聂忠有垫付住院费用4000元、门诊费35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晋同三医院司鉴(2014)临鉴字第0441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500-6000元。被告聂忠有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992.16元(其中包括被告聂忠有垫付的4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聂忠有为原告垫付门诊费35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3342.16元(其中4350元系被告聂忠有垫付)。2、原告按日120元主张住院20天护理费2400元,并提供大同市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和误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支持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30467÷360×20)1692.6元。3、原告按月收入1450元主张四个月误工费5800元,并提供大同市国天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体现误工情况,并同意按该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按该标准主张四个月误工费也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误工期限,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按日15元主张主住院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称没有医嘱。因原告治疗恢复必然需加强营养,且原告主张合理,故对原告该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4912元,并提供暂住证一份、大同市城区北街皇城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二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错误,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为十级伤残。另因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暂住时间也未填写,大同市城区北街皇城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只证明原告2000年居住在正殿街1号,2000年3月至2011年10月在该社区担任保洁工作,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依据不足。因原告属农业人口,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8809×20×10%)17618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该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因该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保险公司称,保险公司同意按十级伤残赔偿,但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所以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属扩大损失。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认为不合理。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均系原告就医治疗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100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452.76元(其中包括被告聂忠有垫付的医疗费4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聂忠有驾驶五菱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杨录梅相撞,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2452.76元(其中包括被告聂忠有垫付的医疗费4350元)。因五菱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32510.6元。其余不足部分9942.16元,应由被告聂忠有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9942.16×70%)6959.51元,扣减被告聂忠有已垫付的4350元,被告聂忠有应给付原告(6959.51-4350)2609.51元。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录梅42510.6元;二、被告聂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录梅260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被告聂忠有负担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