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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一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马全生、邓凤莲等与李海涛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全生,邓凤莲,李海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一终字第0007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全生,农民。系被害人马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凤莲。系被害人马某之母。诉讼代理人邱月,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涛,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正银、郭兰英。指定辩护人何军,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涛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全生、邓凤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全生、邓凤莲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李海涛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海涛,听取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及李海涛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襄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李海涛与妻子马某在租住房内发生冲突,李海涛持刀连砍马数十刀,致马某因大出血而死亡。经鉴定,李海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李海涛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全生、邓凤莲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海涛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0156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8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食宿费及误工费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初,被告人李海涛与被害人马某(女,殁年34岁)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李海涛经常出现精神异常状况。同年8月4日6时许,李海涛和马某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黄家村三组租住房内发生争执,李海涛持菜刀砍击马某的头、颈部等全身多处,致马某当场死亡。随后,李海涛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马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全身多处致大失血而死亡;李海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李海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全生、邓凤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608.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因家庭琐事持刀砍击妻子马某的头、颈等部位,致马大失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海涛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李海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海涛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21608.5元,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和误工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海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海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全生、邓凤莲经济损失21608.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全生、邓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马全生、邓凤莲上诉提出:1.一审对李海涛量刑畸轻,要求二审改判其死刑;2.请求判令李海涛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死者后某造成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共计669139.50元。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李海涛上诉提出:1.被害人先拿刀砍其,其行为属防卫过当;2.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3.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李海涛系××病人,因受到疾病影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2.李海涛属于特殊犯罪主体,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改判其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二审核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所提代理意见、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李海涛提出马某先拿刀砍他,其行为属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海涛系××病人,因受到疾病影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海涛持刀砍击马某的头、颈、背等部位近90处,且部分创口深达骨质,颈部创口致颈前动脉断裂,损伤极其严重,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李海涛作案时虽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仍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上述伤情表明,李海涛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多处创口为要害部位,其杀人手段极其残忍,行为没有节制,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提出被害人首先持刀伤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李海涛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海涛的父母到达李海涛和马某的租住房后,看到马某已被砍死,李海涛的父亲便电话通知次子李海伟报警,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将李海涛抓获。李海涛在被抓获之前,并不知道其亲属已报案,其虽未离开作案现场,但没有投案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条件,不属于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李海涛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海涛属限制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海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情节均属实,但一审法院在裁量刑罚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并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不再予以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马全生、邓凤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对李海涛量刑畸轻,要求二审改判其死刑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属于公诉案件,作为被害人亲属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没有提出上诉的权利;若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故马全生、邓凤莲就本案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及诉讼代理人针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代理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作为反映的意见予以听取,不再予以专门审理。5.关于马全生、邓凤莲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李海涛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后某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共计669139.50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马全生、邓凤莲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所提处理被害人后某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于法有据,判决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涛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马某发生争执后,持刀连续砍击马数十刀,致马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海涛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李海涛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因受精神疾病影响,实施杀人行为时控制能力及辨认能力下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1608.5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琦雯审判员  周卫娅审判员  王纳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