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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文国诉被告覃宗全、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国,覃宗全,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冯文国,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祖勇,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宗全,男,汉族,农民。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龙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负责人刘中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旗,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文国与被告覃宗全、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祖勇、被告覃宗全、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龙文、人民财保安岳公司负责人刘中伟的委托代理人孙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国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驾驶川M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护建乡伍仙村方向往护建乡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行至安岳县护建乡李家镇公路0km+500m处,会车时与覃宗全驾驶的川M233**号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求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68321元。被告覃宗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是无证驾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自己的车辆损失维修费4900元、停运15天,修车2天,均按500元每天计算,停运共损失8500元,以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安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下午,原告冯文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M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护建乡伍仙村方向往护建乡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行至安岳县护建乡李家镇公路0km+500m处会车时,因双方均未靠右行驶,与覃宗全驾驶的川M233**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冯文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认定如下:冯文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会车未靠右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列》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列》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覃宗全驾车会车未靠右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列》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此次事故是因冯文国、覃宗全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共同造成,冯文国和覃宗全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冯文国和覃宗全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33天,产生医疗费22608.83元。出院当日,安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右侧第4肋骨骨折、肺挫伤;3、右侧面部软组织裂伤术后。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主要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予营养神经等治疗;3、出院后1、2、3、6、12个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何时取出内固定,取内固定费用约九千元左右;4、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5、门诊随访。2015年1月31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冯文国车祸伤后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伴左肩节功能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86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覃宗全系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M233**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所有,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31208.83元(22608.83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2、护理费1980元(60元/天/人×33天)元;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5元/天,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5元(35元/天×33天);4、误工费,原告冯文国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6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持续误工天数酌定151天。故误工费为9060元(60元/天/人×151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未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8803元×20年×10%);6、鉴定费为13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冯文国受伤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为65809.83元。上述事实,有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身份信息资料、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安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安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冯文国和被告覃宗全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宗全应当根据其过错对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覃宗全系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覃宗全驾驶车辆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川M23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安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安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由不足,由本案侵权人按照过错程序予以分担。针对原告的损失,由人民财保安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34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181.92元。被告覃宗全辩称要求原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的维修费和停运损失,该主张不属于抗辩,而是独立的诉讼主张,对于该权利,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自费药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文国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文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34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1181.91元,以上合计54627.91元;二、驳回原告冯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32元,由原告冯文国负担147元,被告四川省安岳县环宇运务有限公司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棹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