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许兴旺与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旺,张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0687号原告许兴旺,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张雷,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原告许兴旺诉被告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兴旺诉称:2014年4、5月,被告张雷承包了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南车营村的部分建筑工程。张雷在施工期间,与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为其工地共饮建筑用石块,工程结束后,被告张雷共计收到我出售给他的石块33车,货款共计67020元。2014年年底前,被告张雷分两次给付我货款35000元,尚欠有32020元未付,2015年6月5日被告张雷给我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许兴旺石块款32020元,大写三万两千贰拾元整。”经我多次向张雷追索,其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20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石块。后原告累计为被告拉送33车,共计67020元的石块。2014年底,被告张雷分两次向原告给付原告石块款35000元,尚余32020元未付。2015年6月5日,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许兴旺石块款32020元。欠条欠款人落款、日期落款处文字由被告书写,欠条其他部分文书字由原告书写。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为被告拉送石块以及被告尚欠原告石块款320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32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块款三万二千零二十元。如果被告张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