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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清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莲卿与汕头市友邦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莲卿,汕头市友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清终字第4号上诉人(申请人):陈莲卿,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彬,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汕头市友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温晋镁。上诉人陈莲卿因申请强制清算汕头市友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三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6日,陈莲卿申请称: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晋镁把持公司控制权,经营期届满后不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导致友邦公司至今未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相关规定自行组织清算,已超出了15日内成立清算组的法定期限,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为此,向法院申请对友邦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原院法院查明:友邦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0日,经营截止日期至2008年11月6日,投资者分别为陈莲卿持股50%,任监事;温晋镁持股50%,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友邦公司因逾期未年检,于2011年9月9日被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友邦公司经营期满后未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续展,各股东也没有达成延长营业期限的协议。陈莲卿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对友邦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原审法院审查期间,陈莲卿没有提交公司是否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故意拖延清算以及违法清算的相应证据材料,也无法提供友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下落,同时也没有提交友邦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相关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友邦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已经发生法定解散事由,依《公司法》有关规定,应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本案中,陈莲卿向本院申请强制清算时,虽然主张友邦公司没有自行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无法提交公司账册、相关重要文件等证据材料,而作为友邦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温晋镁下落不明,因此友邦公司是否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无法查明。其次,从现有证据看,友邦公司印章、账册、相关重要文件等均灭失,友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温晋镁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公司现有资产的状况、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对外担保的情况、职工的情况以及涉及诉讼仲裁执行等情况,公司将无法清算。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友邦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友邦公司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但其规定的申请主体为债权人,而本案主体为拥有公司50%股份的股东,其有责任和义务提交公司相关账册、重要文件及其他公司人员的下落,尤其应举证证明友邦公司至今未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相关规定自行组织清算的事实,否则将视为举证不能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此,陈莲卿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陈莲卿的申请,不予受理。陈莲卿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申请对友邦公司的强制清算错误,依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友邦公司因逾期未年检,于2011年9月9日被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早已实际停止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友邦公司已经营期满,但至今也没有成立清算组,陈莲卿作为持有友邦公司50%股份的股东申请强制清算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温晋美下落不明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及将受理清算申请之后审查的内容作为受理清算申请的条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不依法强制清算,不但可能影响友邦公司债权人的权利,继续扩大陈莲卿的损失,且也会进一步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友邦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出现了公司解散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友邦公司应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而陈莲卿是友邦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友邦公司是否已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故意拖延清算。据此,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洪堂审判员  黄湘燕审判员  胡晓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彩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