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奇台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国恒,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城西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新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忠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建忠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建忠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建忠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即35元,由上诉人刘建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代理审判员 李岳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