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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芝、罗梅、王某甲、王某乙、路庆祥、徐秀勤、马春丽、路某甲、路某乙、王全云、李春梅、刘艳芳、王義沫,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王文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刘桂芝,罗梅,王某甲,王某乙,路庆祥,徐秀勤,马春丽,路某甲,路某乙,王全云,李春梅,刘艳芳,王義沫,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王文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508579-5。负责人熊东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佳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芝,女,生于1954年3月16日,汉族,住郸城县。系死者XX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梅,女,生于1985年7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XX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生于2009年4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XX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2012年5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XX之子。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罗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庆祥,男,生于1964年5月18日,汉族,住郸城县。系死者路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勤,女,生于1962年7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路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丽,女,生于1988年4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路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甲,男,生于2010年10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路涛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乙,男,生于2014年8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路涛次子。路某甲、路某乙法定代理人马春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云,男,生于1955年7月26日,汉族,住郸城县。系死者XX(曾用名王陈)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梅,女,生于1957年7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XX(曾用名王陈)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芳,女,生于1986年7月2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XX(曾用名王陈)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義沫,男,生于2014年4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XX(曾用名王陈)之子。法定代理人刘艳芳。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珍,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文明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650405-4。原审被告王文帅,男,生于1985年10月26日,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李伟,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芝、罗梅、王某甲、王某乙、路庆祥、徐秀勤、马春丽、路某甲、路某乙、王全云、李春梅、刘艳芳、王義沫,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输公司)、王文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佳佳,被上诉人刘桂芝、罗梅、王某甲、王某乙、路庆祥、徐秀勤、马春丽、路某甲、路某乙、王全云、李春梅、刘艳芳、王義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珍,原审被告王文帅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永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18日22时50分许,路涛驾驶豫P006**小型轿车,顺郸城县世纪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铁道北152米处时,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由王文帅驾驶的豫PF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Y4**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豫P006**小型轿车驾驶员路涛、乘车人XX、XX(曾用名王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文帅驾驶豫PF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Y4**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向前行驶至郸城县北环路亿源汽车城门口处停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006**小型轿车方路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F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Y4**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方王文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006**小型轿车乘车人XX无责任,豫P006**小型轿车乘车人XX(曾用名王陈)无责任。原审另查明,此次事故中死者XX及其亲属即刘桂芝、罗梅、王某甲、王某乙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属郸城县洺北办事处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其均属该社区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标准,根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刘桂芝、罗梅、王某甲、王某乙因XX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2.4元(XX之女王某甲2009年4月21日生、XX之子王某乙2012年5月6日生、XX之母刘桂芝1954年3月16日生,郸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和郸城县洺北办事处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刘桂芝共有一个子女XX,15726.12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此次事故中死者路涛及其亲属即路庆祥、徐秀勤、马春丽、路某乙、路某甲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路涛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死亡,其期间在郸城县新城区陆鼎建材城D4区10号从事家用电器零售行业,系个体工商户,其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来源在郸城县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根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路庆祥、徐秀勤、马春丽、路某乙、路某甲因路涛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17.92元{路涛长子路某甲2010年10月18日生、次子路某乙2014年8月22日生,15726.12元/年×(14+18)年÷2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此次事故中死者XX(曾用名王陈)及其亲属即王全云、李春梅、刘艳芳、王義沫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同一事故中的死者XX和路涛的赔偿标准,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标准,根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王全云、李春梅、刘艳芳、王義沫因XX(曾用名王陈)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1535.08元{XX(曾用名王陈)长子王義沫2014年4月16日生,15726.12元/年×18年÷2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期间王文帅已先行支付给刘桂芝、罗梅、王某甲、王某乙赔偿款20000元,支付给路庆祥、徐秀勤、马春丽、路某乙、路某甲赔偿款20000元,支付给王全云、李春梅、刘艳芳、王義沫赔偿款20000元。原审再查明,豫PF96**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Y4**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永安运输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因赔偿未果,引起纠纷。原审中,永安运输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王文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郸公交认字(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此事故致XX、路涛、XX(曾用名王陈)死亡,给刘桂芝、罗梅、王某甲、王某乙、路庆祥、徐秀勤、马春丽、路某乙、路某甲、王全云、李春梅、刘艳芳、王義沫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其死亡年龄、家庭状况等因素刘桂芝、罗梅、王某甲、王某乙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因死者XX的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路庆祥、徐秀勤、马春丽、路某乙、路某甲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因死者路涛的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王全云、李春梅、刘艳芳、王義沫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因死者XX(曾用名王陈)的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刘桂芝、罗梅、王某甲、王某乙因XX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2.4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03753.4元;路庆祥、徐秀勤、马春丽、路某乙、路某甲因路涛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17.9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40848.92元;王全云、李春梅、刘艳芳、王義沫因XX(曾用名王陈)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535.08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30766.08元。根据郸公交认字(2015)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刘桂芝、罗梅、王某甲、王某乙应得赔偿款为296792.69元{(903753.4元-交强险110000元÷3)×30%+36666.67元,含王文帅先行支付款20000元};路庆祥、徐秀勤、马春丽、路某乙、路某甲应得赔偿款为277921.34元{(840848.92元-交强险110000元÷3)×30%+36666.66元,含王文帅先行支付款20000元};王全云、李春梅、刘艳芳、王義沫应得赔偿款为244896.5元{(730766.08元-交强险110000元÷3)×30%+36666.67元,含王文帅先行支付款20000元}。因肇事豫PF96**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Y4**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永安运输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要求赔偿上述相应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文帅已先行赔付共计60000元,其要求平安财保周口公司支付其先行赔付款6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平安财保周口公司辩解不承担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芝、罗梅、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666.67元;赔偿原告路庆祥、徐秀勤、马春丽、路某乙、路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666.66元;赔偿原告王全云、李春梅、刘艳芳、王義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666.67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芝、罗梅、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0126.02元;赔偿原告路庆祥、徐秀勤、马春丽、路某乙、路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1254.68元;赔偿原告王全云、李春梅、刘艳芳、王義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8229.83元;支付给被告王文帅先行赔付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82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620元。上诉人平安财保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2、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刘桂芝、罗梅、王某甲、王某乙、路庆祥、徐秀勤、马春丽、路某甲、路某乙、王全云、李春梅、刘艳芳、王義沫均答辩称,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实际为8万元的30%并不过高;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被告王文帅答辩称原判正确。原审被告永安运输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平安财保周口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PF96**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Y4**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履行赔付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问题,经查,原审实际认定死者路涛、XX、XX(曾用名王陈)的精神抚慰金均为80000元的30%即2.4万元并不过高,属于平安财保周口公司赔付范围且不超保险限额,因此,平安财保周口公司关于原审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诉讼费承担不属于上诉内容,应由法院审查确认。平安财保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而未现行赔付,应适当承担诉讼费用;商业险部分诉讼费不应由平安财保周口公司承担,因此,原审诉讼费分担不当,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原审被告王文帅、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亚审判员  陈晓军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