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359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群,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煜晖,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杰、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群、周煜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同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一份、家庭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增加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未向本院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