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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化海与洪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海,洪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196号原告:刘化海。被告:洪雷。原告刘化海为与被告洪雷、章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刘化海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6000元,合计2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3133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彤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变更承办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化海撤回了对被告章丽琴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予。同时,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庭审中原告刘化海自愿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违约金6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洪雷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9日向刘化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等等。庭审中,刘化海自认,其于借款当日扣除600元利息后,向洪雷实际支付了19400元。洪雷同时向其出具收到20000元现金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洪雷又支付了三个月共计1800元的利息,但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刘化海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化海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化海要求洪雷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其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仅为19400元,故对其诉请中超过19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化海借款本金19400元;二、驳回原告刘化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洪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化海负担9元,被告洪雷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丁灵敏人民陪审员  郑建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梦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