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卢某甲,村民。被告张某,村民。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1999年,卢某甲与张某相识,双方于2003年在枣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张某离家出走,联系不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卢某甲与张某离婚,婚生子由卢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卢某甲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枣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张某于2013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卢某甲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段湾村委会证明,本院向枣阳市档案馆调取的卢某甲与张某婚姻登记材料,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卢某甲与张某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卢某甲与张某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卢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双方应当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珍惜现有的家庭,互谅互让,双方定能和好如初,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卢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余清江审判员 张向辉审判员 叶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学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