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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武良结、张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武良结,张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倩,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良结,农民。被告:张冬华(系被告武良结之妻),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武良结、张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倩、被告武良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武良结鉴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武良结、张冬华偿还借款本金15296.3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良结辩称:1、我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将款项支付于我。之前我村村民武继申找我为其贷款进行担保,我只在武继申带领的一人提供的空白材料上签字。2、因我未向原告借款,因此我从未偿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也未向我催要借款。3、不能确定借据上借款人签字是我所为,对借据上显示的放款账户不予认可。被告张冬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武良结与张冬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2012年7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武良结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借款用途为进鸡苗和饲料,原告通过被告武良结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60×××86)发放借���。同时双方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及其授权代理人、被告武良结分别在该合同上该章、签字。2012年7月11日,被告武良结签写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同日,原告出具被告武良结个人贷款放款单,均显示:借款人姓名武良结,放款账号户名武良结,放款账号为60×××86,借款金额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武良结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原告提供的客户贷款台账显示:被告武良结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703.68元、利息7460.83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96.32元及应付利息。庭审期间,被告武良结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被告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立案后,被告武良结电话告知司法技术科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司法技术科终止委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客户贷款台账各一份;5、本院司法技术科出具的《阳谷县人民法院终止委托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武良结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借款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及客户贷款台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武良结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96.32元及应付利息。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故被告武良结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均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冬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良结、张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15296.32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扣除已偿还利息后,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张庆达人民陪审员  胡玉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