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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宾执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任浩然与宜宾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宜宾市代奇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罗家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浩然,罗家银,宜宾市代奇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宾执字第590号申请执行人任浩然。被执行人罗家银。被执行人宜宾市代奇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北一段37号,组织机构代码76507216-1。法定代表人张兵,经理。被执行人宜宾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法定代表人谢晓,所长。申请执行人任浩然与被执行人宜宾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宜宾市代奇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罗家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宾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任浩然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立案执行标的72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罗家银履行部分款项后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宜宾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对本案标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宜宾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已替被执行人宜宾市代奇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和罗家银履行了36750元。本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宜宾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固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