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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相林与高鑫、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林,高鑫,张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刘相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鑫,男,汉族。被告张艳玲,男,汉族。原告刘相林与被告高鑫、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林及委托代理人孔祥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鑫、张艳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林诉称,被告高鑫、张艳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为10个月,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二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元,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为6,495.00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17日),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鑫、张艳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为6,495.00元(该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2、2015年3月29日嫩江县海江镇长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鑫、张艳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为10个月,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二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高鑫、张艳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相林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495.00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17日),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邮寄费120.00元,公告费700.00元共计1,280.00元,由被告高鑫、张艳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云松审 判 员  陶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令仟 微信公众号“”